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7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泰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為小額事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34元,及自 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器材費及網 路保全架設成本費共計17,134元部分為捨棄,並變更聲明為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4,100元,及其中22,05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26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 定期間為36個月,後又續約1年,並贈送3個月服務,每月服 務費3,675元。惟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服務費,依兩造合約第22條之約定,如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 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 、監視器器材及施工成本之違約金。故依系爭契約22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共12 期之服務費計44,100元(3675元X12)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其中22,050元(前六個月之服務 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 開通通報書、良福保全安全系統設計圖、桃園東埔郵局第47 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第39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 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給付未付之服務費。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100元 ,及其中22,0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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