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231號
TPEV,104,北小,2231,2016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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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承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 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8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1,500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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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