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18號
TCBA,104,訴,318,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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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
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振剛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份
趙子鑫
張絮媛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8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06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 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委 託不動產估價案,經民眾檢舉設立分事務所及未於估價報告 書簽名,涉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 項規定。案經提送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民國(下 同)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經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及到場陳述 意見後,以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及第19條第 2項規定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3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1 04年3月19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400613701號函附104年度估 懲字第2號懲戒決定書處原告警告及申誡各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爭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鈞院應有管轄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又按 前條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記載:「依第2項第4款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者,係屬罰鍰以外之輕微處分事件。考量 現行行政法規中,由行政機關所為之講習或輔導教育處分



,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亦屬輕微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爰增列之,俾資明確。」足見所謂輕微處分,應限 於處分不具實害性之輕微裁罰。另參酌司法院週刊第1653 期記載:「日本行政訴訟制度並無簡易程序,應係考量行 政訴訟之公益性。基於行政訴訟係以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 性為目的,對「告誡等或其他輕微處分」等之認定,應採 限縮解釋,須該處分不具實害性且應考量有無後續處分及 其嚴重性,各別法規規定「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等 用語,是否即屬「輕微處分」,應依具體情形判斷;而行 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輔導教育」及「講習」處分,則 均非屬之。」再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規定:「不動產 估價師受警告處分3次者,視為申誡處分1次;申誡處分3 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累計滿3年者,應予除名。」足見申誡處分之情節,顯然 嚴重於警告處分,而非同屬相類之輕微處分。
⒉查原告經被告以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而分別課以申誡及 警告各1次之處分。核申誡處分之情節顯然嚴重於警告處 分,且將來可能因而衍生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是該申 誡之處分顯然具實害性,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故為 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並使原告受有完整之制度性保障 ,應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範之輕微處分,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鈞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就原處分所適用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9條及 第19條之規定,應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呈請鈞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查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36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即應予警告或申誡,違 反第19條規定即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該條文並未斟 酌不動產估價師致受懲戒之行為,其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 產權及金融市場秩序等影響是否甚鉅,其違反之因素是否 直接影響不動產估定價格結果;其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 ,是否確實為專業職能之欠缺;其道德操守是否純正,及 因而影響職業紀律之大小;及個別案件中特殊性而是否有 無法遵照辦理之現實困難。又未課有先行告知改善之通知 或輔導,皆一有違反情形即一律處以應懲戒之處分,顯然 並非維護整飭專業紀律,以維護其執業形象所必要,而非



達成規範目的之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堪認欠缺手段之必要 性。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9條欠缺手段之必要性 ,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相抵觸,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 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針對具同一屬性之專門職業人員藥師 ,就藥事法執業處所以1處為限之規範,宣告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文記載:「藥師法第11條規定: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1處為限。』 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 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 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大法官黃 茂榮之協同意見書亦載:「關於基本權利,該條採原則得 限制,例外才許可的規定模式。該模式不符合人生而自由 之基本權利的設定。符合之規定模式為:藥師固應親自執 行業務。但得自由擇定1處或多處為其執業處所。由於一 個人不可能同時在不同之處所出現,所以為防止藥師不在 登記領照執業之處所,親自執業,而由他人執業,可以規 定藥師在一個處所執行業務時,應以電腦連線通報其正在 執行業務之處所,並在其電腦檔案內依時序紀錄事後可供 稽核之服務內容。如有進一步加以限制之必要,應具體規 定其例外加以限制之項目。在這種情形,如果擔心購買方 之個人隱私資料外洩,應在其稽核方法尋求解決方案。例 如由機器人負責依規定比對,是否有在不同處所同時出現 之異常。」承前,足見行政機關為利管理,以避免借照執 業,應係加重稽核之有效控制,而非反要求不動產估價師 為配合其管理之便利,而犧牲憲法所保障之工作自由,且 該限制又未設有例外允許之情形,自非符合憲法之規範, 顯有違憲之虞。
(四)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有違職業團體自治 原則之授權目的,違反授權明確性: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記載:「關於專門職業 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須受懲戒者,基於職 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掌理懲戒事項之 組織,多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組織規程方式,組成 包括各該職業團體成員、行政主管人員及有關專家之委員



會,如會計師及建築師等之懲戒組織是。至於律師依法負 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81年 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條),其執行業務與法院 之審判事務相輔相成,關係密切,法律對其懲戒機構之設 立,遂有不同於其他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
⒉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 戒事項。前項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此一授權條款雖可推知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懲戒委員 會之組織成員自行訂定。惟查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 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9人,其中1人為主 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以上人員、縣(市)政府主 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地方公正人士1人至2人。 二、不動產估價學者1人。三、法律專家學者1人至2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人。五、建築主管人員1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其構成員具備不動產估價之專 門知識者,僅由學者1人及公會代表1人,具不動產估價專 業知識者僅2人。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掌理懲戒事項之組織應授權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乃係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今行 政機關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之授權規範,而訂立之組織規 程,其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顯然無法達 同業參與監督之效果,而有違職業團體自治原則之授權目 的,且關係原告依據專門職業知識判斷公平審理之程序保 障,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虞。
(五)縱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無 違憲之虞,惟仍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則依據該規程組成懲 戒委員會並作成之懲戒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⒈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掌理懲戒 事項之組織應授權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乃係基於職業團 體自治原則及各種專門職業之特性,今行政機關依據不動 產估價師法之授權規範,而訂立之組織規程,其不動產估 價師之職業團體代表僅1人,顯然無法達同業參與監督之 效果,自有違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業團體自治原則 考量之授權目的,且關係原告依據專門職業知識判斷公平 審理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已如前述。故應 認該「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之法規命令牴觸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7條及大法官第378



號解釋理由書之規範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 應屬無效。
⒉被告雖稱該9名委員有6名具有估價專業背景,惟細查該委 員成員,委員王俊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 委員張治祥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委員蕭輔導前 任職內政部地政司長;委員朱南玉任職逢甲大學土地管理 學系助理教授;委員陳建元為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教授 ,其職務相關者僅為都市發展、地政之行政單位,或土地 管理之學者,顯然僅具備都市或地政相關知識經驗,難認 其就不動產估價之專業領域具備相關知識背景。況且委員 王俊傑及委員朱南玉於召開懲戒委員會之當日請假,根本 未到場。足見於委員會召開時,僅有委員李順吉具備不動 產估價之相關知識,是被告辯稱委員有6名具估價專業背 景,顯與事實不符,此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作成之懲 戒處分即屬違法不當。
(六)證人等人僅為臨時性、一時性原告指示監督下,暫作為原 告手腳之延伸,原告仍係親自執行職務,並無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9條規定避免借照執業之規範目的之禁止行為,自 不應據第36條規定課以懲戒處分:
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所禁止之行為,乃在避免借牌執業 ,故有無設立分事務所之認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 於設立其他非由不動產估價師本人執行業務,而以不動產 估價師本人之名義,實際仍由他人代為執行決定不動產價 格之場所。蓋不動產估價涉及利益龐大,具高度公正性及 專業性之需求,故法律明文規範需由不動產估價師充任, 並透過高等專門職業人員考試及證照之核發,以確保其估 價技術水準,俾保障委託人之權益。復按內政部102年12 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358874號函記載:「說明:二、按監 察院102年9月13日院臺司字第1022630404號函……,一旦 不動產估價師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恐 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以借牌掛名方式壟斷法院鑑價業務 之疑慮與風險發生。」足見主管機關於102年間更改行政 函釋,乃在防止借牌掛名之方式,而規避不動產估價業務 應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規定。
⒉原告雖有指派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作為 助手協助,惟此乃於原告指示監督下之一時性工作協助, 並由原告就其結果審查檢閱,足見該等人員僅為原告手腳 之延伸,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行為無異;且本件乃原告 親自至臺南執行職務,自更無由他人代為執行不動產估價 師執務之情形:




⑴證人陳碧玉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 :原告在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有無自己的辦公桌椅?…… )沒有。……」「(被告訴代問:證人剛才提到偶而協助 估價師做案子資料蒐集等工作,每件原告都會到場嗎?) 幾乎都會。有時候會勘時原告不能去的話,華聲公司的協 助人員會去幫忙,事後原告都會再親自去看。」「(被告 訴代問: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的員工有列印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那估價師的簽證章也是在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簽證 用印嗎?)臺南的案子估價師看完後,會請臺南的人員協 助列印,但簽證用印的部分我不清楚。」
⑵證人石培霖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 :原告到臺南辦事處是否會進行不動產鑑價的業務?有無 請你擔任助手?)有,頂多蒐集一些資料而已。」「(法 官問:你是幫忙原告事務所蒐集什麼資料?)動產和不動 產案例、市場行情的資料,但這不算估價。」「(原告複 代問: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是否有其他人執行不動產估價 的職務?)僅多我和另外一個員工李金龍蒐集案例資料而 已。」
⑶證人王惠霞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法官問:1 02年之後,你們這些辦事處的人員有沒有幫忙協助華聲事 務所的相關業務?)估價師會指派我們來做。偶而會請我 幫忙代為聯絡,聯絡估價師後就把案子交給估價師。」「 (法官問:原告有自己的辦公室或辦公桌嗎?)沒有。」 「(法官問:你會不會幫忙列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裝訂 成冊?)會給我裝訂、寄送。」「(被告訴代問:原告是 指派你們做什麼事?)跟客戶聯絡。」
⑷綜前揭證言可知,原告雖有於臺南華聲公司之址設處暫時 借用人員,以作為助手協助其作文件之發送、資料之收集 、裝訂成冊,惟此均不涉及不動產價值決定之核心事項。 且該等人員,均係接受原告之一時性工作指派,而於原告 指揮監督下完成,並由原告就其結果審查檢閱,足見該等 人員均僅暫居於使者之地位,作為原告手腳之延伸,而就 原告已決定之意思實現,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行為無異 。又本件乃原告親自至臺南就鑑價標的進行實地調查鄰近 地價,並根據當地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 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以估價方法 計算估定價格,並製作估價報告,自更無所謂由他人代為 執行不動產估價師職務之情形。
⒊華聲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址,並未有容許其他人於該址執行 不動產估價之職務,自無立法意旨所欲禁止借牌執業之情



形:
⑴證人陳碧玉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複 代問:華聲公司是否在臺南有另外聘請不動產估價師?) 沒有。」「(原告複代問:在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除了 由原告指示監督的助手協助不動產估價業務外,是否有其 他人或其他估價師在該地點進行不動產相關估價業務?) 沒有。」
⑵證人石培霖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複 代問:華聲公司臺南辦事處是否有其他人執行不動產估價 的職務?)僅多我和另外一個員工李金龍蒐集案例資料而 已。」
⑶綜前揭證言可知,華聲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址,並未有其他 人於該址以原告之名義代為執行職務,自無立法意旨所欲 禁止之借牌情形。
⒋被告訴代即證人張絮媛之證言,不足證明有他人於華聲公 司臺南分公司執行職務:
張絮媛雖於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稱:「(原告複 代問:在臺南業務檢查時,有製作報告嗎?)我們8日是 要抽查臺南地方法院7、8月的案件,因臺中現場沒有這份 報告書,所以才約要到臺南現場去看,他有說照片中的小 姐漏蓋估價師的章。」據以主張估價報告由他人完成。惟 查,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8日第20號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 查紀錄表記載:「⑹抽查臺南聯絡處(臺南地院案件)7 月份、8月份案件補送至局(業務紀錄簿及估價報告書) 。」
⑵被告復主張,一開始檢查的時候是認為符合,但即便我們 在現場或事後跟估價師要求要抽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的委 託案件,估價師都拿不出來,也配合檢舉人說估價師在臺 南有接案,我們103年12月12日去臺南稽查,原告在現場 有跟王小姐說都是你在估價報告書上漏蓋章害我要被懲處 ,後來提送到被告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認為有 設立分事務所而予以裁處。我們事前沒有先跟原告講是哪 一件案件,是為了保密檢舉人,但原告沒有辦法在第一時 間拿出來,所以才會約去臺南。
⑶惟被告既稱業務抽檢時係抽查兩個月之估價報告,並未有 限定於何案件,則原告豈有可能得向被告特定為本件爭執 之估價報告漏蓋印章?又被告亦稱當時尚未送至懲戒委員 會進行裁處,根本就未有懲戒之處分,何有可能陳稱因證 人王惠霞而致其懲處?況當時業務檢查並未有任何紀錄, 證人業務量龐雜,竟得於已逾1年之後,驟然回憶起當時



某件業務檢查之短暫對話,實與常理不符。足見證人所陳 顯然宥於時間久遠,及業務處理相似性過高,而有記憶混 淆,與事實互生齟齬之情形,又證人為本件懲戒作成之機 關,利害關係過深,應難認其證言可採。
⒌被告提出檢舉人於103年12月2日之陳情書,不得列為證據 ,且其記載內容亦與本件無關:
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第352條至第358條,於本節準用之。」「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 81號判決意旨記載:「行政爭訟程序中,當事人或異議人 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或被異議人爭執其真正時,該私 文書即應經當事人或異議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查該陳情書乃他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自行 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依行政訴訟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之規定,於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前,尚難認有實 質之證明力。被告引以該私文書記載之經驗作為證據,自 應舉證人證明其內容為真正,並透過具結及偽證罪之告知 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否則即難認有證明力。況該陳情 書之記載內容,未曾提到有洽談「不動產」之鑑定事宜, 自與原處分不相干涉。
(七)被告未實際調查原告於臺中、臺南或高雄等址確有為執行 業務之行為,即認有分事務所設立之事實,應屬違背法令 :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 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闡明:「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是被告應確實證明原告有設立分事務所作業務執行之 行為,方得課以原告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之行政罰不利益。 ⒉鑑定報告書所載列地址有臺中、臺南、高雄等3處,均屬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址,乃為取得訊息之通 訊便利而設:
查被告雖以鑑定報告書載列地址有臺中、臺南、高雄等3 處,且無註明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即推斷有設立分事務所 之事實。惟所謂分事務所,係指由總機構中旁支衍生出之 辦理事務的處所,故分事務所亦有同總事務所足供當事人



委託或辦理事務之功能,是其重在實際事務之處理。核原 告作成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內容雖載有臺中市、臺南 市、高雄市3址,惟均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之址,乃為於各處即時取得訊息之通訊便利而設,並非於 該處實際執行不動產估價行為。被告僅以該鑑定報告書載 有前揭地址,未具體調查認定該址是否確有就委託事務為 分析評估調查等執行事務之行為,即認定有設立分事務所 之情事,實有違處分機關應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及證明違 法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自屬違背法令。
⒊被告以法院之函文所為臺南之址即推斷有分事務所設立之 情,又隱暱曾於臺中事務所檢查業務執行之情況,顯然有 所偏頗:
⑴查內政部97年4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159號函記載: 「按本部91年9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10061653號函略以: 『……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 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個以上 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 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故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設 立分事務所執行業務。至得否另設辦事處或聯絡處乙節, 辦事處之設立與前開第2項規定不符,至若所設立之聯絡 處僅係作通訊聯絡之用,未實際作為執行業務處分事務所 ,則不動產估價師法尚無明文禁止設立。』」是原告原依 該函釋之規定而於法院之通訊文件上登載有華聲企業發展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地址,而作為聯絡處作通 訊聯絡之用。後內政部以102年10月4日臺內地字第102031 62011號函公告停止前揭函釋之適用,原告亦已遵照辦理 。惟殊料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仍係以原留存於法院之舊 聯絡處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製 作函文通知,此非原告所得干涉,且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於代為收受法院函文後,亦僅再轉寄原告,實 際執行業務者仍為址設臺中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是斷難僅由法院函文所載之址為臺南市○區○○ 路○段○○○號7樓之1,即認原告有設立分事務所之行為。 ⑵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 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業務記錄簿 ,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業務記錄簿 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後經內政部91年3月15 日臺內地字第090067940號令頒布「不動產估價師業務記 錄簿」應載格式。查本件不動產估價事務仍係由址設於臺 中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業務,並



由任職於臺中事務所之勘查人員南下進行實際勘查,原告 業如實填載業務記錄簿以供被告檢查業務。被告並曾實際 至臺中事務所檢查業務及相關業務記錄簿,惟被告均未予 注意,實有違利於原告之事項亦應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八)再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之禁止 規定相符,惟被告未予以勸導改善即逕課以懲戒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⒈查內政部97年4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159號函允許設 立聯絡處以作通訊聯絡之用,至102年10月04日方經內政 部臺內地字第10203162011號函公告停止前揭函釋之適用 ,已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日 南院崑執字第1030031448號函亦記載:「主旨:臺端未依 限提出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之開業證書,業經本院不動產 鑑定人資格審查會議決議即日起暫停貴所列入鑑定不動產 輪次……。正本:本院不動產鑑定人。」及該名冊總計高 達80幾位估價師,是就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以來,設立聯 絡處乃為行政機關允許不動產估價師常久以來之慣行,顯 然行政機關亦認其不具處罰之必要性甚明。
⒉復查原告乃於103年7月1日收受本件民事庭之委託通知, 係於前揭函文知悉前即已接受委託,非惡意違反前揭規定 。又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8日第20號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 查紀錄表記載:「11.法令宣導事項: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並應避免以『聯絡處 』之名,行『辦事處』之實。」是行政機關於行業務檢查 ,本得告知予原告注意促其改善,顯然無懲戒之必要。又 被告就此原僅為法令之宣導核示,後竟又另課以原告懲戒 ,實有違行政之誠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無允許他人代為執行業務之借牌執業之行 為,且本件估價仍係由原告完成,未有欠缺專業職能之疑 慮,縱違反分事務所之規範,仍未直接影響不動產估定價 格結果。復原告乃因一時便利而未予更正,影響職業紀律 甚小。又本件待估價之不動產仍坐落於臺南市,確有於臺 南執行職務之必要,堪認原告違反之情形甚為輕微。惟被 告未先行告知改善或輔導,逕處以懲戒之處分,顯然並非 維護整飭專業紀律,以維護其執業形象所必要,而非達成 規範目的之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堪認欠缺手段之必要性, 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自屬違法 不當。
(九)原告製作之估價報告已記載有姓名及證書號,已有表彰姓 名而願對估價報告負責之真意,應與親自簽名具同擔保效



力:
⒈按內政部103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30329421號函記載 :「……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 略以:『而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 信之謂…除包括自己簽名外,尚包括使用簽名章及以機械 方法大量簽名於契約文書或有價證券等情形在內。……』 」是以,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估價報告書,應依上開規定簽 名或蓋章後交付委託人,以符其為使不動產估價師對估價 報告書內容負完全責任之立法目的。
⒉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 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 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因不動產估價動輒涉 及龐大利益,影響他人權利甚鉅,故法律明文不動產估價 師受委託辦理業務,應親自簽證,俾便估價成果發生錯誤 等情事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及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339條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 鑑定人到場說明」;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 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7點規定:「鑑定人應提出鑑定書。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是於法院委託 作不動產估價之鑑定時,法院得以職權命不動產估價師到 場說明,藉直接訊問之方式,以獲得鑑定正確性及專業性 之擔保。
⒊查原告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雖漏未核蓋原告之印文 ,惟於該鑑定報告書之首頁,已核蓋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代表印文,並於執行估價師欄載明估價 師為原告之名義,已堪認定該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且本 件鑑定屬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以公文委託辦理,亦得追溯查 認由何人承辦;又得透過命原告到場就估價過程、估價認 定基礎事實、估價方式或技術等直接訊問,獲正確性及專 業性之擔保。是雖不完全相符簽名之形式,惟顯無無法究 責之疑慮,應足認與表彰估價事務辦理人之簽名具同等效 力。況原告復已補蓋印文及以公文通知委託機關及主管機 關,已無前揭情事存在,實無再課以處罰之必要。 ⒋又原告製作之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十、鑑定人員:估 價主持及價格決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師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字號:(93)臺內估字第00 0188號。」所謂機械方法大量簽名,因無法透過筆跡辨識 ,故解釋上應不限於任何字體或方式,理應包括所有足以 表徵姓名,而得認屬表彰者之真意並願負擔責任之記載方 式。今原告既已載明姓名及證書字號,顯然已足以使任一



閱讀者,均得明曉知悉該估價報告係由其製作,已足以確 保該估價報告係原告之真意,而得防杜日後糾紛時責任之 追究,自未違反追究責任之立法意旨。且不動產估價師法 並未有明文規範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自不需以親自簽署或 特殊字體之圖樣簽名章,方得認屬簽名。被告就此均未予 調查認定,即以形式上未簽名而為裁罰,有違處分機關應 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自 屬違背法令。
(十)被告將未完成鑑定報告書之各階段構成動作割裂細分為獨 立數行為,而為裁罰認定,應屬違背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又按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闡明:「所謂『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 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 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 則。」
⒉查原告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6月18日崑民水102年度 訴字第366號函,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辦理臺南市○○區 ○○段○○○○號不動產估價之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1份 供其核閱。是原告應僅有製作完成並提出1份鑑定報告書 之一行為,裁處機關亦僅得以該一行為是否違背行政法上 義務為判斷。惟被告竟將同一鑑定報告書割裂細分為數部 分,而就完成一完整之鑑定報告書之各構成動作單獨認定 其違法而作不利益之處分,實有違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 且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並處以 警告及申誡各1次之不利益,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不得設立分 事務所之規定,是否妨礙營業自由疑義……」乙節,被告 答辯如下:
⒈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立法說明略以:「……不動產估



價師執行業務,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為利管理,於第 2項明定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以避免借照執業。」次按律 師法第21條規定略以:「律師應設事務所……。但同一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 其他名目之事務所。……」故律師法亦有類此規定。 ⒉又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估價師管理上之需要,並為確認不 動產估價師若有相關過失責任時之主管權責機關,前開管 理行為並不限制不動產估價師之執行業務區域,應無原告 所述有妨礙不動產估價師營業自由之疑義。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所適用之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36條、第9條及第19條之規定,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呈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縱鈞院認原告與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相符,惟原機關未予以勸導改善 即逕課以懲戒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之論述,被告答辯如下:
⒈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80號理由書,均指出「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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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