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10號
TCBA,104,訴,310,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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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10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宗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崇琦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參 加 人 廖顯慶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7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重測前為詹厝園段171-1地號)及485地號(重測前為詹 厝園段1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 )98年5月14日起,與原告續訂有「里夏字第150號」耕地三 七五租約,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檢具104年1月6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於 104年1月14日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 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承租人收支相抵為正數, 而以104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53號函(下稱原處 分),准予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申請,被 告卻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申請之續約案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故訴願決定 書所謂「本案並未有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之情形 」,顯然睜眼說瞎話。
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續租、出租人申請收回,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通知原告及出租人申請調解,方屬合法 。被告對於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申請未知會原告,亦未通



知原告就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表示意見之前,即以原處分准 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之耕地, 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及第26條規定。 ㈢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無明確事實 依據下,豈能僅憑出租人所出具之自耕切結書及種植水稻之 土地,即以原處分核准出租收回系爭土地,嚴重影響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賦予原告之法律權益,於法不合。臺中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不察,仍駁回訴願之決定,致損害原告之 權益及法律上利益。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 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本件系爭土地之 地主即參加人,經營禾慶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食品什貨、飲料 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文教、 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工業廠房 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投資顧問業及人力派遣業等 事業,並未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或經營農場。被告以104年4月 15日原處分通知原告准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 由,收回出租耕地,於法不合。參加人104年11月17日於鈞 院庭訊中陳明:「……參加人每年均有申報稻作,每年均有 繳交……」。然而,104年5月22日於被告租佃爭議委員會調 解中,出租人自承未有農保;其雖自稱種植水稻二十多年, 卻未能提出向農會繳交稻穀之證明,顯然有所矛盾。又,被 告辯稱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係臺中市○○區○○○段○○○○號 ,但是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於鈞院庭訊中所呈之耕地資 料,卻是記載參加人土地為霧峰區丁台丁台小段412-1、 414及414-1等地號,著時可疑。故請求鈞院函請臺中市霧峰 區農會提供參加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101、102、103年度繳交稻穀之紀錄、資料。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自98年5月14日起,與參加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續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收件編號為:里夏字第150號), 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租期屆至後,於104 年1月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上 開出租耕地,經被告受理並列收件編號:里農租收字第002 號,原告再於同年月14日以其確實繼續自任耕作為由,申請 續訂租約,經被告受理並列收件編號:里農租續字第032號 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 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自耕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 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所附「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 手冊),其中有關「(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 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 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之規定(參該工作手 冊第8頁第7行以下),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 收回自耕與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時,被告審查之結果認參加人 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補償原告 ,並無違誤。
㈢另有關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承 租人申請續訂作業通知,被告亦業於103年11月5日以里區農 建字第1030033034號函送相關作業申請規定及程序通知各出 、承租人,並於103年12月23日以里區農建字第1030037856 號函請大里區各里辦公處及被告公告欄辦理公告在案。被告 於公告申請期限(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內分 別受理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 地,以及原告續訂租約申請案後,即依上開準則進行審查, 其中:
⒈有關參加人是否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合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⑴依上開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F規定(參工作手 冊第17頁所載),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 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 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 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 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 行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 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 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



8號函、10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 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 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 農、漁、牧使用之土地。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 字第1020275696號令)。
⑵本案參加人所有之自耕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經被告於104年3 月23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赴現場勘查,確認現 況種植水稻,有當日耕作現況會勘照片6幀可參。又當 日被告所屬人員以開車方式測量參加人自耕地與系爭耕 地之距離約6.8公里,另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二耕 地之距離約為5.2公里,均少於15公里。又參加人自任 耕作之事實,依工作手冊規定得以其出具之自任耕作切 結書為憑,是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要件,准其收回耕地 之請求,於此節要件之認定上,應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全戶收支相抵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部分: ⑴依上開工作手冊六㈢5(2)審核標準A、B、C、E、G、H 分別規定,A……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 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全年 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 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 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 (按臺中市為新臺幣11,066元/月)。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 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 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 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⑵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 口名簿,認原告係與其配偶何麗兒、長女林姿蓉、長子 林峻德、母林蔡水墘(103年歿)同戶,依稅捐稽徵機 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計 原告收入如下:原告營利所得14筆,計158,078元;配 偶何麗兒有營利所得3筆,計17,988元;長女林姿蓉有 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679,505元;長子林峻 德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資所得1筆,計279,703元;母林 蔡水墘有利息所得1筆,計63,685元。依上開說明計算 ,原告全戶收入合計為1,198,959元。而依臺中市政府 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算,原告 全戶5人之全年生活費用為663,960元(計算式:11,066 元5人12個月=663,960元),原告全戶102年收支相 抵之數確為正數,被告認原告之收益大於支出,並無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亦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起訴指稱被告104年4月15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96 53號函,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指書面要件、第2 6條調解規定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部分,因被告所為 上述函文之通知,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同條第3項規定及相關審查準則辦理,此與出、承租人會同 訂立租約、變更、終止或換訂應以書面為之之情形不同;另 該條例第26條係就租佃爭議之調解規定,亦非被告通知程序 之法定要件,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該條規定,確有誤會;末有 關財產權之保障,被告亦已依法通知參加人應予補償,倘原 告係就補償項目或額度有所爭執,原告得於調處不成立後, 另行對參加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主張其財產權未獲保障, 亦有誤解。
㈤本件原告雖以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 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參加人經營禾慶顧問有限公司,並未 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或經營農場等詞為由,主張被告准予出租 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之決定於法不合,惟查:
⒈政府係未經立法即於38年間先行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 ,嗣後始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建置其法源基礎,盱 衡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農業尚居我國經濟發展之重要地 位,社會上生活資源普遍匱乏,農村多恃農作收益維生, 並憑藉人力從事耕作,且土地多集中於地主,租佃階級分 明,倘未經由社會資源之重分配,難以落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乃考量政治與經濟之雙重因素,期



藉由強制律定地租標準、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 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租佃雙方之法律關係,俾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將業已實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予 以法制化,俾確保所獲致之初步成果。惟時移境遷,我國 農業發展政策業已轉向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 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加速農 業現代化,用能達成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 農民生活水準,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目的,往昔不合時宜 之農業政策自有揚棄之必要。是故,立法機關乃於72年12 月23日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放寬對於 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明定於不致使佃農家庭生活失所依 據之情形,出租人得收回耕地,合併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自耕地,繼續供作農業使用,用能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 範圍。考其修正理由無非鑒於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耕地租約屆滿時,即使承租人已毋需恃耕作 承租土地維生,出租人若非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仍不得收回出租土地自耕,勢必造成出租人須陷入無 以維生之地步,否則其所有之土地仍應讓由已無生活匱乏 之承租人長期占用,永難回復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結果, 明顯悖離私法自治原則及所有權效益歸屬原則,且嚴重違 反衡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 權力,強制將出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 佃農(承租人)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 法第15條規定之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 目的。則當承租人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 依據時,原准其承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 即屬不存在,此際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 可資合併經營農業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 併從事農業生產,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 為高,如不予准許,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 事耕作幾已全面採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 之情形,故凡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 用地,且該土地事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 ,即足當之。
⒊本件參加人既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前之94年9月15日即已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 復屬可供農業使用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參加人亦切結 從事農業經營,且與系爭耕地彼此相距僅顯未逾15公里等



事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出租人 自耕地耕作現況會勘照片、自任耕作切結書、距離測量數 據資料可稽,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及內政部頒行「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 手冊」(即工作手冊)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鄰近地段之標準相符,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得申 請收回系爭耕地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㈥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耕地承租人102年全年生活收支明細 表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認原告全戶收支相抵後仍為正數之結論,並無違誤。 ⒈本件被告依原告檢附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戶口 名簿,認原告係與其配偶何麗兒、長女林姿蓉、長子林峻 德、母林蔡水墘(103年歿)同戶,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 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計原告收入 如下:原告營利所得14筆,計158,078元;配偶何麗兒有營 利所得3筆,計17,988元;長女林姿蓉有營利所得3筆及薪 資所得1筆,計679,505元;長子林峻德有營利所得3筆及 薪資所得1筆,計279,703元;母林蔡水墘有利息所得1筆 ,計63,685元。總計原告全戶收入為1,198,959元。而依 臺中市政府102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066元之標準計 算,原告全戶5人之全年生活費用為663,960元(計算式: 11,066元5人12個月=663,960元),原告全戶102年收 支相抵之數確為正數,被告依審查作業標準,認原告全戶 之收益大於支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之情形,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另起訴主張其子女未將個人收入所得挹注家用,然 此除係承租人全戶成員內部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外,益徵 原告因其子女確有足額收入而得資助家庭生活,不致因出 租人收回耕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存在。基於承 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權益衡平及上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立法意旨,原告以其子女未將收入所得用於承租人家庭生 活乙節情事,本案不應將其子女之收入納入全戶成員計算 ,並應由出租人承擔承租人家庭生活依據之主張,於法尚 有不合。況本案原告之收入除耕作收益外,尚有營利收入 38,898元、薪資收入240,805元,未有需賴耕地收益維持 家庭生活之必要,輔以參加人主張系爭耕地實際上僅三分 地,原告耕作收益根本不夠支付工錢等情綜合審認,本件 原告確未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存在,被告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全戶收支資料,准許出



租人收回耕地之申請,於法未悖。
⒊本案被告認出租人符合自任耕作之標準,於法有據。依內 政部「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 7頁第E點所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 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本件 出租人即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 外,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現場會勘時,出租人另筆擬作為 擴大家庭農場使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當時現況為種植稻米作物,並無出租人無法自任耕作之 情事,被告就此節要件之審查,合於前開工作手冊所定之 標準。另依行政院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 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本件出租人即參 加人已切結自任耕作,且其於鈞院104年11月17日審理時 表示,霧峰區的農田全家均有耕作、參加人(即出租人) 家人尚有其他直系親屬可以耕作,並提出臺中市霧峰區農 會農保投保證明單及申報稻作資料供參,似已得肯認出租 人合於自任耕作之標準,而與其切結內容無違。有關原告 另以104年12月21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於參加人 已主動提出上開農會農保證明單及申報稻作資料後,有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此請鈞院依法斟酌等情置辯。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主張:
㈠原告稱參加人沒有務農的名義及未申報稻作,此為原告有不 知情。其實參加人家中務農之名義,在霧峰區部分,是以參 加人配偶陳桂英之名義,其為臺中高農畢業,於86年即加入 農保,參加人每年均有申報稻作,因每年均有繳交,有臺中 市霧峰區農會出具陳桂英農保投保證明單、104年農戶種稻 及轉契作、休耕申請書三聯單、參加人所有霧峰區農會活期 存款存摺、參加人所有霧峰區丁台丁台小段412-1、414、 414-1地號(重測後為霧峰區丁台二段514、521、522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由存摺內容顯示從96年第1期 起至104年第1期止,每年繳交餘糧的稻穀或剪稻草等相關補 助款均一一入帳,足以證明本農戶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 。
㈡參加人依據擴大農場經營之規定收回自耕,現在耕作均機械 化,如面積不夠大,經濟效果不好,參加人需要更大之農場 ,經濟效果較好。
㈢被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參加人情形亦符合法令



得收回之規定。原告申請續耕之用意在延遲時間,看法令是 否會變更恢復以前以地價補償三分之一之規定,實際上,系 爭土地面積僅三分地,對原告而言,其耕作不夠工錢。 ㈣參加人戶籍地在旱溪,早期參加人之農田在旱溪重劃後土地 ,原本出租他人經營游泳池,嗣後承租人跑掉,參加人是出 租人即出面收尾,游泳池部分並非參加人之專業,參加人委 託專業經營,參加人只是掛名而已。國家法令並無規定擔任 公司負責人即不可以耕作,亦無規定從事該行業,即不能從 事副業,原告之說法並無道理。
㈤原告質疑參加人為禾慶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無時間兼職從 事農業耕作乙節,係原告多慮了。禾慶顧問有限公司是因應 參加人家族要以公司型態將家族所有土地出租作為游泳池使 用而成立,是單純的租賃業,並無實際業務工作量。96年以 後因原承租人棄租,由公司出面善後,承接留用游泳池原有 職員工作團隊繼續營運,公司型態也由租賃業轉變為運動館 場業,由於游泳池管理有其專業性,均聘請專業人士負責管 理營運,公司負責人業務工作量不大,並不影響兼職從事農 業耕作,特此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 ,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 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 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予以調處。」、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 續訂租約。」、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 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又臺中市耕地租約 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 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 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 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 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 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 所辦理。(第3項)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等有 關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時,除通知當事人外,並應通知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註銷。」、第4條規定:「 (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 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二、經訴訟上和解 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四、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五、耕地 之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六、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 址變更。七、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敘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 前項第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 區公所逕為登記。(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 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耕 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 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 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 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 、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 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



、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 3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 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㈡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重測 前為詹厝園段171-1地號)及485地號(重測前為詹厝園段17 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自98年5月14日起,與原告 續訂有「里夏字第15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103年12月31日 租約期滿,參加人檢具104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 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 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亦於104年1月14日以私有耕地 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 。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且承租人收支相抵為正數,而以104年4月15日里區農 建字第1040009653號函(即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里夏字第150號)、參加人104年 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原告104年1月1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 第1030216040號函(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 工作手冊)、被告103年11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030033034號 函、被告103年12月23日里區農建字第10300378561號公告、 被告104年3月12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06687號函、被告104 年3月23日會勘紀錄表、出租人自耕地(霧峰區丁台二段521 地號)耕作現況會勘照片、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 、原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3份、1 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張、被告審核承租人( 即原告)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出租人(即參加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審查表、被告104年4月15日里區 農建字第1040009653號函(即原處分)、原告104年5月22日 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57440 號(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上 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係以原告自98年5月14日起,與 參加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收件 編號為:里夏字第150號),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參 加人於租期屆至後,於104年1月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出租耕地,經被告受理(收件編 號為:里農租收字第002號),原告亦於104年1月14日以其



確實繼續自任耕作為由,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受理(收件 編號:里農租續字第032號)在案,被告審查之結果認參加 人(即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指「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第3款所指「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即參加人合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告(即承租 人)收支相抵後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准由參 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並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亦經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7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40013435 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91頁該函,乃以原處分通知參加 人,並副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㈢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 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 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 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 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有案,又 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⒌⑵(審核標準)E 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 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主要規範目的,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將出 租人所有之耕地取交予原不具使用權能之佃農(承租人) 耕作,藉以分配收益,以保障佃農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 基本生存權,兼達到耕地農用之公共利益目的。當承租人 全戶之其他收益已足使其家庭生活有所依據時,原准其承 租他人耕地以維持家庭生計之必要性,即屬不存在,此際 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且鄰近尚有其他可資合併經營農業 生產之自耕地,則讓由出租人收回,合併從事農業生產, 所產生之經濟效益顯較由承租人續耕者為高,如不予准許 ,顯欠缺法理之正當性。又衡諸目前農事耕作幾已全面採 行機械化及代工化,鮮有全憑己身體力之情形,故凡於耕 地三七五租約屆滿前已取得自耕之農業用地,且該土地事 實上可與出租耕地合併供作農業生產者,即足當之。本件 參加人(即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除已檢附自任耕作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外,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現 場會勘時,出租人另筆擬作為擴大家庭農場使用之臺中市 霧峰區丁台二段521地號土地之當時現況為種植水稻,此 亦有會勘紀錄表、耕作現況會勘照片及出租人廖顯慶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審查表等件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無出租人無法自任耕作之情 事。另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台內字第7805號令 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本件出租人即參 加人已切結自任耕作,且其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審理時陳稱:「原告稱參加人沒有務農的名義及未申報 稻作,這是原告不知情,其實我們家務農的名義,在霧峰 部分,是以參加人配偶(按係陳桂英)之名義,參加人配 偶是臺中高農畢業,其於86年即加入農保,參加人每年均 有申報稻作,因每年均有繳交,今日有攜帶上述兩項資料 (即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農保投保證明單及申報稻作資料各 1張),共計2張。」、「申報稻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參加 人及陳桂英之名義均有,其存款帳戶是參加人之名義,農 保是陳桂英之名義。」(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另亦提出稻穀款入帳之參加人帳戶霧峰區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供參,由上開司法院解釋、工作手 冊規定及行政院令釋意旨足認為出租人之參加人合於自任 耕作之標準,而與其切結內容無違。被告就此要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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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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