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71號
TCBA,104,簡上,71,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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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怡欣
被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 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僱懷孕勞工黃湘榆(下稱黃君),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30日遭上訴人無預警轉出全民健康保險,並於同 年7月19日遭上訴人通知資遣,遂於103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案經被上訴人依職權進行就業 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103年9月4日苗栗縣103年度防制就 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審 議暨評議結果: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被上訴人遂以



103年10月28日府勞社資字第1030230398號裁處書,以上訴 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38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5日 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2353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 定。嗣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盧正隆(下稱盧君) 在102年4月份就已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只是在103年7月1 日因另一間竹北店面縮減才變更為在公司投保,這是人盡皆 知的事情。員工皆知盧君就是老闆,不但持有公司的股份, 上下班也不用打卡,身分是屬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的認定 實有違誤。㈡上訴人安排盧君在103年7月1日接下年資較資 深的黃君的工作(到職約一年多),而新人呂嘉芳是接替同 為新人的張聖潔的工作(到職約一個多月),是合情合理的 人事安排,且同年7月至11月勞工人數確實已減少為4人,詎 被上訴人卻推翻了所有的證據,編撰故事稱員工人數並未減 少或聲稱呂嘉芳是接替黃君的工作,這一點並非事實。㈢被 上訴人主張在103年6月28日黃君曾向上訴人拿出育嬰留職停 薪空白申請書,以此否認是婆婆要她提前到6月30日離職的 情事,但是當時申請書上並未具名,也沒有留職停薪的起迄 時間,上訴人都還不清楚究竟怎麼回事,且6月28日當天黃 君尚未分娩仍正常上班,亦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的申請資格。況且,服務業的人員流動性本來就大 ,就算黃君真的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司也無須將她資遣 ,請貴院明察。㈣按被上訴人的說法,若依上訴人之員工守 則所述,黃君既未於離職前兩週提出離職申請書,又未完成 請假手續,則仍須繼續服務,故7月1日至7月3日這三天即屬 曠職,上訴人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予以解僱。㈤ 申訴人張式奇(即黃君的先生)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詎被上 訴人並未向黃君求證其申訴內容的真實性,即在性平會時, 不時低頭滑手機,或時而閉目養神,對上訴人提出的諸多事 證並未予理會,致未注意到資遣的隔天公司收了另一間店, 甚至到訴願程序決定前,也僅以「違法事實明確,本府無需 答辯」一句話簡單答覆,被上訴人開庭時亦承認所製作的性 平會會議紀錄有多項與事實有所出入,以上所述是否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94 條以及第137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或者僅是一般正常的處理



流程而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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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欣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