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4年度,9號
TCBA,104,抗,9,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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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
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交付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觀 諸其書狀內容僅泛言本件開庭過程中,尚有諸多疑義仍未查 明釐清,嚴重損及其利益,實有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但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與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 聲請當屬無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事件,雖已於 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3點進行言詞辯論,惟其認為言詞辯 論庭過程,相對人故意曲解法令之意涵,嚴重損害其權益, 故其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詎經該法院駁回其聲請。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至第90條之4條文,已就法庭錄音及其內容之交付事項 有完整規定,而依該等規定,可知除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者外,依法只要表明必須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就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倘法院不予許可 ,自得提起抗告救濟。參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 紀錄,可證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至第90條之4規定, 並修正第90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主要意旨,在於法庭中只 要能供閱卷,就可以要求交付影音光碟,抗告人既可聲請閱 覽卷證,當然可以合法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 裁定理由所引用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之案號有錯誤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確案號為104年度簡字第23 號,原裁定有重大錯誤、嚴重疏失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裁 定:(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 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於104年8月7日 再修正)第8條第1項所規定。觀諸該條102年10月25日修 正之理由:「...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 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 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 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 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 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四、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 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 避免浮濫。...。」準此可知,該條第1項要求須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實因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係對開庭在場陳述之個 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為保護開庭在場陳述人之個人資料 ,故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因此,所稱開庭在場陳述之 人,自係指實際到場開庭之自然人。又依同辦法第7條規 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即法庭錄音其目的僅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用。因此,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利用應不得逾越輔助製作 筆錄之目的。從而,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謂「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應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而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意旨。換言之,如當事人非為此目的而聲請法院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不能謂已合該項規 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理由 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 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 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 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 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 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 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 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增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104年1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狀(原審卷第9-10頁),其聲請理由略載: 「...惟因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認為開庭過程中 ,尚有諸多疑義仍未查明釐清,嚴重損及聲請人之利益, 實有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語,然未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 由。嗣其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其聲請原審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除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者外,依法只要主張表明必須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就可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於法有據(本院卷



第6頁行政訴訟抗告狀參照)云云。
(二)惟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既明定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須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為必要,始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且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修正後「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查該辦法之規定,核無違反母法即修正 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予援用。是 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故抗告人主張除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 令應予保密事項者外,依法只要表明必須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就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即應照准云 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2 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 ,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 自行錄音、錄影;...。」第90之3規定:「前三條所 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上開條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及同 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關係人對 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 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 法院裁定。是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 ,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因此,有關行政法 院於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蒐集取得個人資料之利用,包括 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優先適用行



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89、49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6條亦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 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由上足見,法庭之錄音係為輔助法庭筆錄之製作所為 。
(四)本件抗告狀另載:「本案104年度聲字第7號係抗告人因10 4年度簡字第23號事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 2日下午3點開完言詞辯論庭後,惟因言詞辯論庭之過程, 並未實質就抗告人被侵害之事實進行兩造攻防辯論釐清, 且相對人實有故意扭曲法令之立法宗旨與精神,使爭議並 未獲得有效解決,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抗告人主張 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卷第5頁)云云。惟查 ,抗告人未於原審聲請時有此主張,已如前述;再者,法 庭之錄音係為輔助法庭筆錄之製作所為,抗告人主張「( 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庭之過程,並未實質就抗告人被侵害 之事實進行兩造攻防辯論釐清,且相對人實有故意扭曲法 令之立法宗旨與精神,使爭議並未獲得有效解決」之事由 ,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法庭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又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該言詞辯論筆錄 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況如前述,抗 告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 聲請(原審)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 徑以為救濟,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非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聲請交付該院「104年度 簡字第23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誤 載為該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固有未洽;惟本件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理 由,仍指稱其係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但亦未具體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是本件抗告人執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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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