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4年度,8號
TCBA,104,抗,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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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間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所明定。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 聲請對抗告人就存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之臺中市市庫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 16日以中院麟行弘104行執25字第00943號函通知抗告人自動 履行。嗣抗告人於104年10月2日具狀陳稱其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代辦管線工程統一 挖補作業所給付之代辦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正 在進行中,請求延緩強制執行,待前開訴訟確定後再行系爭 強制執行之程序。惟相對人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延緩執行之旨 ,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揭確認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並非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有 何准予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從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再者,抗告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既未經相對人同意 ,原審法院即不得延緩執行;且本件未有繼續執行顯非適當 ,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情形,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爰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間委託代辦道路管線工程 挖補作業之法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最新之見解, 已改認係屬私法關係,而非採認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公法關係 。本件如無視上開近年最新之裁判意旨,僅採納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之舊見解,無異獨厚相對人,而苛刻對 待抗告人,違背公平正義。(二)本件兩造間之前開法律關 係所涉訴訟判決確定前,如對抗告人執行索回相對人所繳納 之代辦費,則事後縱經最高法院作出其間法律關係屬私法關



係之判決,亦將因所確認之標的金額已遭相對人執行完畢而 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甚且,於確認訴訟程序進行中,亦 將因之導致訴訟標的不存在而訴訟失所附麗,故本件執行程 序確存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 得延展執行期日之要件。(三)本件抗告人於民事法院提起 之訴訟,其事實理由均係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76號判決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主張抗告人之返還義務已 不存在,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質上並無二致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核非有理,其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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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