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吳英信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劉時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5年5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樓層面積合計216.19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測量日期105年5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樓層面 積合計216.19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統稱系爭不動產)。查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 曾於106年3月30日以掛號郵件函請被告就分割共有物表示意 見,惟迄今(至本件起訴時)未獲被告回應,兩造顯有難以 進行協議分割之情形,僅因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劉時超及其家 人作家庭住居使用,此有建物使用之外觀照片可稽,又依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使用情形判斷,倘欲將一棟建物 房屋及其基地作原物分割,並分配由兩造各自獨位使用,其 在建物結構功能等方面,顯然有事實上之困難,為期系爭不 動產能早日分割、規劃利用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無法談成向對方價購的金額等語置辯。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地籍 圖謄本正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北斗分 局)、系爭建物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 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其中1.52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同地段551地號土地,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蓋建物必需占用土地而無法獨立存 在,如原物分割必須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分配由一人取得,以 避免土地及建物分由不同人取得後致生紛爭;又若將系爭不 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 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況兩造就價購對方應有部分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至原告主張 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 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 分割方法復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較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 其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