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林漢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傑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須說明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請求權及計算依
據),及陳報兩造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無報警處理,如有須陳
該處理之警察機關名稱,並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即提出原告
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統一發票或收
據等影本、醫療費明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修車期間之租金費
用單據等各1份,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