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43號
TCEV,105,中簡,34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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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朝權
被   告 劉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9 4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1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3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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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