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0號
TCEV,105,中簡,1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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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號
原   告 斯維同
被   告 徐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事件(104年度易字第109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2的 A室,原告為承租前揭處所D室之室友。被告於民國103年11 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處所陽臺處,與原告因使用脫水 機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 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承租、房東所有之 前開D室房門因而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受傷後傷口日夜疼痛 ,甚至影響性功能,被告且時時惡言相向,逼迫原告搬離上 址,致原告身心均飽受折磨,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檢查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 精神慰撫金90,000元、房門修繕費15,000元。原告雖僅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1,737元,惟後續勢必仍有醫療費用必須支出 ,故爰主張95,000元。另被告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 罰金在案。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常常關門很大力,其所述之D室房門之損壞 係原告自己造成的,與被告無關,因當時兩造只是在房間外 面爭吵,被告並沒有踢原告之房門,又原告受傷之部分,必 須提出單據,若有單據,被告就會賠償,故對於單據1,737 元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 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雖經被告否認在卷, 然被告對原告請求其給付之醫療費用支出1,737元沒有意



見;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 之手機被拍掉至地上,屋內傳來原告呼救之聲音及打鬥之 聲音,被告之哥哥徐運興則在旁勸說:「別吵別打了」、 「別打了,你起肖了,叫警察來啦,叫你不要打這樣」、 被告卻回答:「講不聽」等語,有原告手機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可憑;及酌以原告於該日事發後不到1小時即當日 晚間8時46分,就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受有 左側睪丸疼痛、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無訛 。況被告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 事判決認定有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本件次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後, 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1,73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為據,且被告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故 應認係屬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該部 分之賠償請求,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93,263元(95,000-1,737=93,263) 醫療費用支出之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單據為佐, 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為否認之抗辯,故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欠缺證明,尚無可採。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左側睪丸疼痛、頸部 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精神上亦因而感到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洵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打零工為生,名下有機車 1輛、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離婚,小孩與前妻 同住,從事粗工,名下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附卷可考。本院 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與原告所受精神上身 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始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承租之臺 中巿○區○○街0巷0號7樓之2D室房門,因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踢毀,受有修繕費15,00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 應一併加以賠償等語,然原告前揭租屋處房門之所有權人 為其房東尤文棟,經原告陳稱在卷;且有原告與尤文棟就 上揭租屋處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 並非其所指受損房門之所有權人甚明。酌以本院曾通知原 告提出尤文棟之債權移轉證明到庭,惟原告仍未提出一節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故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指前開房門所受之損害,即屬無理由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37元(即1,737 +40,000=41,737)。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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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