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81號
TPDM,89,易,1781,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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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分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三號三樓及二樓,兩人 間因居家安寧問題素有爭執,並曾因此透過管區員警陳中和多次協調無效,嗣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戊○○○於下樓上班, 經過二樓丙○○住家大門之際,因雙方積怨已深,遂敲擊丙○○住家大門,丙○ ○打開大門探視時,戊○○○竟以「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等加害生 命、身體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 因鄰居甲○○等人之勸阻,戊○○○始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 六點三十分許自住所三樓下樓,準備上班,行經二樓欲往一樓時,二樓丙○○住 所內突發巨響,被告因受驚嚇,欲折返三樓請被告配偶丁○下樓查看,此際二樓 大門突然打開,告訴人丙○○站在門內,右手持一只鞋子,作狀欲打被告,並持 續高喊「打人啦!救命啊...」等語,告訴人胞妹周愛卿則在一旁怒罵被告「 王八蛋」,被告配偶丁○聞聲立即下樓查看,斯時被告站立在周女家門口不發一 語,被告太太催促被告上班,被告始轉身離去,於一、二樓樓梯間與一樓住戶甲 ○○及四樓住戶乙○○擦身而過,前後歷時約三十秒,當時證人甲○○並不在現 場,而被告於前往上班途中因恐家人不測,遂中途折返,於案發地點見一樓甲○ ○、乙○○及其夫人三人,甲○○告知被告謂:「兩個人當面談談,不要這樣。 」,渠乃答稱:「我沒怎樣,請她(即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就好。」等語,此 際丙○○自二樓下來,對甲○○追問:「他剛才說什麼!他剛才說什麼!」渠不 予理會,逕上二樓,自始至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語,證人甲○○證詞前 後矛盾,渠並未有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怨懟,主要肇因於居家生活雜事,證人即管區員警陳 中和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問:告訴人有否找過你報案?)有,自告訴人搬至 該處到現在二年來,我總共協調他們十幾次,告訴人說有噪音,八十九年四月底 ,告訴人報案說被告恐嚇她,我說我會幫她處理,約一週後,告訴人又到派出所 報案。」(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案告訴人丙○○住 在案發地點二樓,被告則住於同址三樓,被告每日出入門戶時均須經過告訴人大



門,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證一號照片二幀可資參照。茲據告 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以腳踹告訴人之大 門,並對告訴人揚言:「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等語,經訊之證人 即該址一樓住戶甲○○,據其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看到何 事?)我聽到樓上有好大的砰一聲,我出來看,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家門口,他 二人對峙似乎要動作,我走到二樓,被告似乎非常氣憤,我聽到被告說『這次給 你警告,下次要給你好看』,從我看到他們到他們互相離開時間大約一分鐘左右 ,我聽到告訴人好像在哭,被告好像很生氣,我告訴他們別這樣子,之後被告就 走下樓。」、「我與當事人二人還有告訴人的妹妹,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太太在不 在場。我只是勸阻並不是拉開,我上到二樓快到二樓平台,我沒有帶錶,但是時 間很短,被告沒有說其他話。我看不清楚告訴人有否拿布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 說什麼話,只是一直哭。」(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 否認是日斯時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只是,依被告所述,是日被告行經告訴人大 門時,係告訴人突然開門,作打人狀,渠並未為任何言語云云。然依告訴人於當 天案發時所錄製之錄音帶顯示,告訴人確曾錄得「我現在警告你」言語,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質之被告經其 否認係其聲音在案,然審酌被告乃昂藏七尺之軀,告訴人縱非柔弱女子,亦非孔 武勇猛之士,且告訴人與其胞妹二人同居一室,如何可能決意在清晨六時五十分 許,被告上班之際,持布鞋主動挑釁被告?另依證人即同址四樓住戶,同時為告 訴人丙○○胞兄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在一樓與甲○○聊天,聽到樓 上有砰的很大聲,走到二樓,看到我妹妹在門內(門是打開的),與被告在吵架 ,被告說『這次給你警告,下次就給你好看』被告手指我妹妹。」(參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是日確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無訛,縱 認乙○○證詞有偏頗之嫌,然倘是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何爭執,何以諸多證人以 及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日雙方確有爭執(參本院上揭訊問筆錄) ?依證人丁○說法,是日僅告訴人高聲怒罵,被告並未言語云云,然若非被告有 所反應,何以雙方需僵持若干時間,依被告配偶所言又何需勸離被告?足見被告 所稱是日伊並未言語,並未恐嚇云云,並非實情。本院綜觀上述證據資料,佐以 證人所述情節,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被告戊○○○以「這一次先警告,以後要給你好看」之言詞恐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告訴人丙○○住處大門遭損壞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照片數幀為證,然未有 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踹其大門,即認為被告 有毀損之行為,雖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論及,惟因告訴人所提卷證述及此部分事 實,爰就此部分事證論述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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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