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詹忠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 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25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