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35號
TCEV,104,中簡,835,2016010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劉源彬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江劉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江惠玲為被告,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 被告當事人為江劉美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背 面、第289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7 之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平田段95之2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無權占用同 段87之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 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編號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87 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第一層,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春榮(於58年10月 13日過世)生前,在其共有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包括目前重測後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二分埔段9地號 土地)及共有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因判決 共有物分割新增平田段87之1至87之35地號土地,下稱二分



埔段12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興建完成之時間是在55年1 月7日以前。劉春榮與其他共有人於55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 第一層坐落之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科全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全公司),並於55年3月9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劉春榮於55年間某時,將系爭建物第一層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告,由被告申辦房屋稅之稅籍,故應推斷二分 埔段9地號土地之承買人科全公司,默許系爭建物之承受人 即被告,繼續使用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劉春榮於58年10月 13日過世,就二分埔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5 ,由其3位法定繼承人(含原告)繼承,原告因繼承取得二 分埔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5。科全公司於65 年6月25日,以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跟原告所有二分 埔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0分之31交換,由原告取 得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取得二分埔段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及同段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系爭建 物之第一層已存在土地之上,故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建物繼 續使用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及二分埔段12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66年1月29日自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二分埔段 9之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66年5月30日出售二分埔段9之13地號土地予被告,並 於66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分割出售二分埔段9 之13地號土地時,土地上即存有系爭建物之第一層,被告嗣 後僅係在系爭建物之第一層「上方」增建第二層、第三層, 並未增加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故系爭建物目前越界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應係原告於66年間分割出 售土地予被告時,因地政機關測量技術不是很精準,致原告 自始分割出售予被告之土地面積不足所致,並非被告故意越 界占用,原告如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欲請求返還面積 合計不足1坪之土地,實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願用市價跟 原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也願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平田段96地號土地)剩餘面積0.5平 方公尺之空地,與原告交換本件越界占用之土地,且分割交 換所需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差額的土地面積,被告也願用 市價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正面、第362頁背面): ㈠原告為平田段95之2、同段87之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平田段95之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占 用同段87之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



方公尺。
㈡兩造父親劉春榮自36年10月23日起至55年3月8日止為二分埔 段9地號土地(即目前平田段95、95之1、95之2、9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8分之6)。
㈢科全公司於55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5年1 月8日)取得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㈣兩造父親劉春榮自36年10月23日起至58年10月11日過世止, 為二分埔段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平田段87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72分之15)。
㈤原告於父親劉春榮過世時,自父親劉春榮處繼承取得二分埔 段1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5;另於61年12月21日自訴 外人劉樹松處受贈取得二分埔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20分之32。原告合計取得二分埔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720分之82。
㈥原告於65年6月25日以其二分埔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其中之720分之31,與科全公司交換,登記取得二分埔段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仍保有二分埔段1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720分之51。
㈦原告於66年1月29日將其所有之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分割為二 分埔段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平田段95地號土地,於102年分 割新增同段95之1、95之2地號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二分 埔段9之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平田段96地號土地),並將 二分埔段9之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平田段96地號土地)於 66年5月30日出售予被告,於66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㈧原告於66年間分割出售二分埔段9之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平 田段96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土地上即存有房屋。 ㈨原告於87年11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80年3月21日),登記為平田段87之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平田段95之2地號、同段87之3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 平田段95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編號示A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及占用平田段87之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平田段95之2、87 之34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坐落之平田段96地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3-5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⒈本件是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 之適用?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是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之適用: 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院 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全部 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10月21日中 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建物1樓折舊年限 49年推算,系爭房屋應於55年間設立房屋稅籍,惟該年期僅 係房屋稅「起課年期」,尚非興建完成之時間,復查稅籍資 料亦無「完工日期」相關註記,其最早納稅義務人即為江劉 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可知系爭建物之第一 層,應於55年前早已興建完成,方能於55年時設立房屋稅籍 ;參以二分埔段9之13地號土地,係於66年1月29日分割自二 分埔段9地號土地,而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於55年3月9日後之 所有權人為科全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中 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 正面),則被告於55年3月9日後欲在科全公司所有二分埔段 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應有困難,相較之下,兩造父親劉



春榮於55年3月8日前為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18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正背面),則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第一層係兩造父親劉春榮在其共有之二分埔段9地號土 地上出資興建,興建完成之時間是在55年1月7日之前乙節, 較為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依附圖所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1.55平方公尺,加計平田段9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0平方 公尺,可知系爭建物合計占地面積達61.55平方公尺,而依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就折舊年數為49年 之構造別(磚石造、加強磚造),占地面積合計僅60.9平方 公尺,可以佐證系爭建物開始興建時,尚未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係被告嗣後於79年增建後方廚房時,始增加占地面積, 目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為被告79年所增建云云(見 本院卷第344頁),然查,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平田段96地 號土地之全部,系爭建物西南側仍有小部分空地,該空地面 積為0.5平方公尺乙情,有附圖、現場照片、及本院與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50-352頁、第354頁),扣除該空地面積後,系爭房屋 目前占地面積61.05平方公尺,確實與稅籍資料記載之60.9 平方公尺相近;參以55年當時測量技術水準,未如現今, 房屋稅籍登記之占地面積與實際占地面積,略有誤差,在所 難免;並佐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10月 2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房屋稅稅籍登 記表,折舊25年限者,為系爭建物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尚無 法分別標示折舊49年及折舊25年坐落基地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正面),可知於79年時並未在系爭建物「後方」 增建,而係在系爭建物第一層之「上方」增建第二層及第三 層建物。綜上,足認系爭建物於55年(房屋稅籍登記)時占 用土地之面積,應與目前現狀相符,系爭建物嗣後並未在後 方增建地上物而擴張占用土地之面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③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應係兩造父親劉春榮於55年1月7日前在其 共有之二分埔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6)上興建完成, 系爭建物嗣後並未在「後方」增建,而係在系爭建物第一層 之「上方」增建第二層及第三層建物,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又劉春榮與其他共有人於55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坐落之二分 埔段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科全公司,於55年3月9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科全公司復於65年6月25日與原告交換土地



,將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春榮另 於55年間某時,將系爭建物第一層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由被告申辦房屋稅之稅籍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62頁背面),然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父親劉春榮興建造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時 ,有經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之 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⒉權利濫用: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 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66年1月29日將二分埔段9地號土地分割為二 分埔段9地號(即重測後平田段95、95之1、95之2地號)、 二分埔段9之13地號(即重測後平田段96地號)等2筆土地, 於66年5月30日將其中二分埔段9之1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 並於66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66年分割出售二分 埔段9之13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土地上已存在房屋等情,有 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16-324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背面);參以系爭建物於55年 (房屋稅籍登記)時占用土地之面積,應與目前現狀一致, 系爭建物嗣後亦未在後方額外增建地上物而擴張占用土地之 面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66年 當時土地上房屋為8吋磚,分割土地前有測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頁正面),核與系爭建物第一層後方外牆為磚造之 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可知原告於66 年當時分割出售土地予被告時,土地上已存在系爭建物之第 一層,占用範圍亦應與目前現狀一致,原告應係有意將系爭 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出售予被告,方特地分割出售其名 下土地予被告。準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平田段95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應係66年時 測量技術水準不若現今,致原告於66年間分割出售土地予被 告時,移轉面積不足所致(未能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



分割移轉土地),並非被告在原告取得土地後,更行越界增 建。又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 ,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1頁),縱令原告所陳其將來 欲在系爭土地欲興建集合大樓之開發利用乙節屬實,對原告 所生影響應非甚鉅。參以系爭建物共3樓高,外觀屬正常 ,並無殘破不堪使用之情形,有本院於104年5月4日至現場 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6頁),原告 如欲取回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1.5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依系爭建物內部照片觀之,必須將系爭建物之樑、柱之 結構拆除(見本院卷第291-293頁),依常理,此項拆除工 程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勢必有所影響;被告已陳明願以市○ ○○○○○○○○○○○地○○○○段00地號土地之空地與 原告交換土地,不足部分亦願以市價補償,仍為原告嚴詞拒 絕。則本院考量原告於66年時分割出售土地予被告,應有意 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全部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則否准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符合原告當初預期之利益狀態,及參 酌原告土地使用現狀為停車場之利用及原告所陳將來計畫之 開發利用,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事,認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占用面積合計1.5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 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乙節,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同段87之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