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翔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0七七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
第二八八八三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鴻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翔係設於台北市○○街○○○○○○○○○街○○號之 一「珍園香港燒腊店」負責人,明知不得製造染有病原菌之食品,竟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八日製作含有腸炎弧菌K六、K八、K六八之雞腿、叉燒肉、烤鴨等便 當出售予林敬翔、張智閔、戴佑年食用,致其感染腸炎弧菌中毒就醫,因認被告 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論科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十 一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 開陳列染有病原菌之食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 四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條文文義觀之,其處罰之對象為故意違反前開規定者, 並不及於過失犯,故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有因過失而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者,即不得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無非以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以下簡中山區衛生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 單及食物中毒調查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及環境衛生檢體檢驗報 告、公務電話紀錄、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故意製造、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物販售,辯稱其未製作海鮮類產品,而店內所用 肉品原料均購自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CAS優良食品,且於當日共售 出近四百份便當,未聞其他顧客發生類似之中毒事件,本件應係同一眼鏡公司員 工食用其他海鮮類食品所致,與被告製造、販賣之便當無涉等語。四、經查,銘家眼鏡公司員工張智閔、林敬翔及戴佑年三人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 上七時三十分至十時間,先後食用向被告購買之便當,並陸續於翌(九)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至十一時間發病,有中山區衛生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一件 在卷可憑,惟該公司當日共四名員工食用便當,其中李春美部分無發病情形,有 中山區衛生所食品中毒調查表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可憑;又被 告為燒腊店經營業者,當天製作之便當數量高達四百餘份,其中僅有三人發生噁
心、嘔吐、腹瀉、發燒、下腹痛等症狀,而以被告之製作流程觀之,食物均有混 合調理情形,如係故意製造染有病菌之食品,其擴散感染規模當及於同批其他食 品,而不限於本件發病三人,是張智閔、林敬翔及戴佑年三人縱因食用被告販賣 之食品感染腸炎弧菌,亦可能導因於販賣過程中所發生之疏失,尚難遽認被告具 有製造、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故意。況中山區衛生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 告單、食物中毒調查表及林敬翔、張智閔及戴佑年三人之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 固記載彼等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陸續發生噁心、嘔吐、腹瀉 、發燒、下腹痛等症狀,經檢驗病原體為腸炎弧菌(非法定傳染病),並懷疑渠 等可能因食用雞腿、叉燒肉、烤鴨、炒白菜、炒小黃瓜、滷蛋、烤雞及米飯等食 物而致(詳偵查卷第二至五頁、第八至十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珍 園香港燒腊店」採集被告手部及製造便當之工作檯、砧板、刀、鍋子、與員工張 素冠、鍾瑞霞手部及販售便當處之工作檯、砧板、刀共十項環境檢體,均未檢出 任何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等病原菌,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環境衛生檢體 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此外又無其他相關食物檢體可資 審認被告製造之食品內含有腸炎弧菌等病原菌,亦難認定渠等發病與被告所製造 、販賣之食品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故意製造、 販賣染有病原菌之食品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末按,被告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 日施行,依現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雖就製造、販賣含有病原菌之食品,致生危 害人體健康者,增設過失犯處罰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不處罰過失犯,揆 諸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因事後法律修正而有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