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306號
TCEV,104,中簡,330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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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黃世昌
被   告 衣斯美
      哈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衣斯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衣斯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哈昇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衣斯美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邀被告哈昇為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9月23 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倘遲延繳納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衣斯美自104年4月23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迭經原告催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前固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為異議;惟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業已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款項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借 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娣邁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 約書,並未明示約定保證人即被告哈昇就系爭債務與主債務 人即被告衣斯美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其性質



上應屬普通保證。是以,本件被告衣斯美以被告哈昇為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18萬4016元未為清償,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萬4016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惟因被告哈昇所負之責任係普通保證,亦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自須原告在對被告衣斯美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哈昇給付之。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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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