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何德淵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先祖等於明末遠自福建渡船來台 ,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参鬮, 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 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 之依據。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 可知,該名簿第六鬮第1、2、3行記載【珪璋、參份、何厝 】【何珪璋】參份;第七鬮第9、10行記載【煥璋、貳份、 仝】【何珪璋】貳份;第七鬮第12行記載【(何)總、參份 、仝】【何珪璋】,第13行記載【仝】【何木】,可知第七 鬮12行參份係何木、何珪璋(為堂兄弟關係)各擁有一半之 權利,綜上,足認何珪璋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 下員,有6.5份之派下權,而原告為何珪璋之男係子孫,依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當然有權利繼承為被告之派下現員。惟被 告104年8月4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卻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 ,則原告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派下員,當初漏列為派下員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 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登載(例如戶籍登記、 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則縱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雖不爭執,然
被告104年8月4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為其派 下員,則原告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先為敘明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原告曾祖父何珪璋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8月4日 核發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派下員名冊影本、39年歷 年名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