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08號
TPDM,89,易,1708,2000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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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明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孫傳明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傳明(綽號「阿炮」、「托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與外傳為「竹聯 幫仁堂副堂主」之馮在政(綽號「二馬」,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 檢察署通緝中,本件亦另案偵查中)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由馮在政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利用外傳之「竹聯幫仁堂副 堂主」之身份,以電話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英川黃政哲孫冠鈺林美治 等人恐嚇稱:其為馮在政,因案在外跑路,自己及台灣小弟皆需錢花費,欲向之 「調借」等語,致上開被害人(除林英川外)均因「竹聯幫」勢力龐大行事兇狠 之名聲,而懼怕若不順其所願,生命、身體將有不測,心生畏怖,再由孫傳明持 無法兌現之支票(菲律賓首都銀行王文忠帳號一○二三五八支票),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稱:馮在政已經電話談妥,故來換票拿錢,要好好配合,不要把 事情弄得複雜等語,向黃政哲等三人索取金錢,致黃政哲如數交付新台幣(下同 )六十萬元予孫傳明,而孫冠鈺則以公司無法調集如此龐大現款等語、林美治則 以負責人已經置換無法調取等語予以拖延,尚未給付。嗣孫傳明因另涉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台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傳明,固就接獲另案被告馮在政指示,持支票、或空手至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向被害人林英川黃正哲孫冠鈺林美治等人拿取現款乙節固坦認無 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馮在政有欠伊五十五萬元, 故依照馮在政指示前往向朋友取款借錢,以償還馮在政之欠款,況且本案為其主 動提供名單查獲,實在沒有恐嚇的言語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據被告孫傳明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按照另案被告馮在政指示前往取 款,並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等情不諱外,並經被害人林英川黃政哲、孫 冠鈺、林美治等人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因聽聞係「馮在政」要借



、調錢,心生害怕而不得不應付等語歷歷,甚且被害人林美治更稱:馮在政先以 電話要老闆還人情,而孫傳明來拿錢拿不到時,亦表明「你最好配合,不要把事 情弄得很複雜」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 偵查卷第三四頁,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被害人林英川陳稱:馮在政稱錢 是要給孫傳明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復被 告孫傳明持有向被害人黃政哲換票之菲律賓首都銀行王忠文支票(票號六二三四 四○○),亦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等情,亦經被害人黃政哲、證人即菲律賓首都 銀行行員曾吉田證述在卷,並有退補票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孫傳明於警訊中即已自承:知悉馮在政竹聯幫仁堂副堂主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被害人孫冠鈺亦指稱:「‧‧‧‧『托米』(經 指認為被告孫傳明)的人來公司,拿一張支票向我們借錢,並表示他大哥馮在政 叫他來的‧‧‧‧」(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害人林英川更陳稱 :「後來就有一位自稱是阿炮的人(即指被告孫傳明),到我公司跟我拿錢,阿 炮說他的老大有沒有跟你聯絡,我回答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筆錄),是被告孫傳明於取款時更是特別稱另案被告馮在政為「大哥」、「老 大」等黑道幫派稱呼,其利用另案被告馮在政之外傳「竹聯幫仁堂副堂主」身份 知之甚明;此外,經本院細查扣案之被告孫傳明筆記本,其中第五頁中業經標明 :八月一至二日「福林、孫冠鈺」、八月三日「開戶老大擋蘭‧毅帝」、「福林 ,老大擋蘭擋車」,另第五百頁亦寫明「孫冠鈺」、「上大(黃董)」、「毅帝 (林S)」之通訊電話、地址等資料,此有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桃 園地檢察署偵查卷第七九、一三一頁),而「擋蘭」等語為江湖黑話,有以不正 方法找錢之意,更足佐被告孫傳明就向被害人等取錢實係同與另案被告馮在政利 用「竹聯幫副堂主」身份。
㈢再另案被告馮在政係因涉嫌參與「竹聯幫」之組織,而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貪污治罪條例、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 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通緝中,此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在卷可參,是被告馮在政確實經因「竹聯幫副堂主」份 子之身份而在外廣傳。次「竹聯幫」係外傳之不良犯罪組織,以犯罪為宗旨之幫 派,為週知之事實,姑不論外傳之真實性,已足認另案被告馮在政外傳之「竹聯 幫副堂主」身份,極易令人產生另案被告馮在政在外行事強橫,若有不順其意, 以「竹聯幫」「副堂主」之行事作風,生命、身體自當產生不測之不良聯想,而 言詞中提及「馮在政」即屬暗示「竹聯幫副堂主」,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衡量, 實可認為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懼。今被告孫傳明於取款時言及「馮在政 」、「老大」等暗示提及其「竹聯幫副堂主」身份之言語,已如前述,再於本院 辯稱:不知馮在政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傳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凡言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行為 相當,其言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害人 林英川故雖對被告之威嚇不感恐懼,但其應允被告之要求係為免日後被告一再糾 纏有麻煩,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桃園地檢署



偵查卷第三三頁),惟另案被告馮在政向被害人稱己姓名,實已提醒其為「竹聯 幫副堂主」之身份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已如前述,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且另有其他企圖,仍不能 不認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九五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參照)。故核被告孫傳明所為如 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又附表 一、三、四之行為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未生畏懼或未取得財物,所 犯為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孫傳明與另案被告馮在政二人 就本件事前電話共同謀議,行為時又分擔恐嚇與取財之行為,事後亦朋分犯罪之 所得,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孫傳明三次恐嚇取 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論以恐 嚇取財既遂罪一罪,且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孫傳明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 事生產而貪謀暴利,又被告選擇取財之對象為建設公司辦公室,竟無視該地辦公 人員群聚隨時有為報警緝獲之可能,更顯被告藐視公權力之心態,被告雖無攜帶 足以危害安全之器具,但犯罪所得已達數十萬元,而犯後卸責不曾坦然認過,並 衡量其他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不宜輕縱,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筆記本,雖為被告孫傳明所有、內載本件被害 人之聯絡方式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但該筆記本大部分係被告 孫傳明個人與本件無直接牽連關係之記事資料,尚有他用,且此亦非違禁物等必 為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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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取得財物│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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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十二│台北市吉林路二六│林英川│六十萬元│⑴孫傳明分得五萬│
│ │月中旬 │七號四樓信欣營造│ │ │元。 │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⑵因林英川交付財│
│ │ │ │ │ │物並未生畏懼,而│
│ │ │ │ │ │未遂。 │
│ │ │ │ │ │⑶恐嚇稱:借款等│
│ │ │ │ │ │語,並無換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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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七月│台北市南京東路五│黃政哲│五十萬元│⑴孫傳明分得十萬│
│ │十六日 │段四八號七樓 上│ │ │元,餘款則匯由馮│
│ │ │大營造工程股份有│ │ │在政取得。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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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七月│高雄市市中一路一│孫冠鈺│一千萬元│因孫冠鈺經濟不佳│
│ │底 │六七號十樓福林營│ │ │,無法調集款項,│
│ │ │造建設股份有限公│ │ │始未付款。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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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七年八月│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林美治│六百萬元│因林美治以負責人│
│ │間 │段九六號十一樓毅│ │ │更換,支票已由他│
│ │ │帝股份有限公司 │ │ │人處理等語,始未│
│ │ │ │ │ │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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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