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原 告 連紹君
被 告 吳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與友人共同承租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成功星鑽大樓5樓505室,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上6時許 ,因疏未攜帶房門鑰匙外出,遂以電話向上開租屋之管理人 即訴外人李玟蘭索取備份鑰匙,以便開啟房門入內,適因訴 外人李玟蘭正在接待其他客戶,無暇陪同被告開門,乃於同 日晚上6時許,將可開啟該棟大樓所有房門之母鎖鑰匙借予 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上開鑰匙為該棟大樓之母鎖鑰匙,可開 啟該棟大樓所有房門,務必小心保管,用後隨即歸還,詎被 告竟持訴外人李玟蘭借用之上開母鎖鑰匙,至臺中市中區中 華路,商請不知情之寶誠鎖匙店員工代為備份鑰匙後,先於 同日晚上6時許,將該母鎖鑰匙歸還訴外人李玟蘭,再於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持備份之母鎖鑰匙,開啟原告所承租、 居住之成功星鑽大樓6樓605室房門後侵入,徒手竊取連紹君 所有、藏放在床頭櫃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00元 之鑽石戒子1枚。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該鑽石戒子以 46,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 金格珠寶銀樓」。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另案 刑事判決所處之緩刑,並附有下列條件即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後隔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000元,至100,000元給付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
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前開條件,原告認為該鑽石戒子具有紀念 意義,價值2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該鑽石戒子損失之差額1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隔年同日,按月分期給付原告8,000元,至100,000元給付 完畢為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鑽石戒子等情,業經本 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3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另案刑事判決所處之緩 刑,並附有下列條件即被告應履行事項:「(一)應賠償 原告100,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後隔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8,000元,至100,000元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 迄今均未履行前開條件,有本院另案刑事判決、臺中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2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載有明文。原 告雖陳稱該鑽石戒子是其外婆在國外購得後、贈送予其, 價值200,000元等語,然對於外婆所贈、在外國購得,及 實際之價值等節均未能出佐證,尚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述
認定該鑽石戒子之價值。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有 跑4、5家珠寶銀樓,原本估價大多100,000元左右,但都 要我出示購買證明書,後來到『金格珠寶銀樓』時,他原 本也表示,如果我能提出購買證明書價錢可以提高,但我 因沒有購(買)證明書,所以只肯給我46,000元的價錢收 購。」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另案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可 悉,該鑽石戒子之價值應約為100,000元無誤。是原告於 未就該鑽石戒子價值提出佐證之情形下,主張該鑽石戒子 之價值約200,000元等語,並無可採,應僅於100,000元之 範圍內,始屬有理由。
(三)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書內」,第3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依上揭說明,原告於被告未履行另案刑事判 決所載之緩刑條件時,原告得逕持另案刑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未履行該條件,僅 於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參照),酌以另案刑事判決中所載「...被告 至少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並按月分期,每期給付8,000 元,至100,000元清償完畢為止,以此為被告緩刑條件之 一。此部分得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如原告 認仍有不足,得就不足部分,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證,亦堪認定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主要係在賠償被害人即原告因行為人即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無訛。復另 案刑事判決中,既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並自判決確定後隔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00 0元,至100,000元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該判決在卷 可考;而該原告失竊之鑽石戒子價值約100,000元,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當無就該鑽石戒子之「剩餘價值」再為 起訴請求之理。換言之,另案刑事判決所判被告緩刑之條 件(賠償原告100,000元)既與本院認定該鑽石戒子之價 值大致相符;且原告業於被告未履行另案刑事判決所載緩 刑條件時,已取得以另案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逕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當得依取得之權利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另 外再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100,000元,非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另案刑事判決中
所載之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遭竊鑽石戒子之「剩餘價值」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