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219號
TCEV,104,中簡,321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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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鴻昌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淇
訴訟代理人 許蒼明
被   告 劉源清即智隆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智隆水電行,自民國103年9月份起至10 4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 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66,796元之貨款未給付,迭經向被 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智隆水電行乃由伊獨資經營,但伊曾借票予他人 使用,恐因此影響智隆水電行,故乃以伊之妹妹簡劉鳳鑾名 義擔任智隆水電行之掛名負責人,然簡劉鳳鑾與本案無關; 又伊對積欠原告166,796元之貨款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 但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原告同意伊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方 式分期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銷貨單為證,且被告 對於目前仍積欠原告166,796元之貨款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之方式 清償系爭貨款,則縱被告主張其目前並無能力清償等情為真 ,仍無從因此拒絕給付前開貨款。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既經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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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昌燈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