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晨軒醫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許倢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惟至同年7月25日即因故離職,原告遂於同年8月3日為被告 辦理勞保及健保退保之手續,並以被告實際工作天數為計算 ,於扣除被告之勞保及健保自付額後,先後於同年8月10日 及同年月20日分別將被告應得之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1808元及業績獎金3381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藝文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而已如數給付工資報酬及獎金予被告,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因原告於電腦建檔時有所作業 疏忽,誤將同為原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林怡岑之身分證字號 及工資匯款帳號誤植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上開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致於104年9月10日發放林怡岑之薪資時,誤 將原應給付予林怡岑之薪資11萬1264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當應予 歸還上開款項;然嗣經原告一再以電話及函告被告應歸還該 筆款項,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契約書、員 工考勤卡、被告離職聲請書、薪資及獎金轉帳證明明細、核 算明細表、玉山銀行之薪資轉帳付款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封面、簡訊對話紀錄、簡訊及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18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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