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被 告 許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 同)23萬2700元款項,原告於同年月22日交付該借款予被告 收訖,惟嗣經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告限期於3日內清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裁判 費2,5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