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玉麟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石玉麟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玉麟明知石松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之人犯,不 得予以僱用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 逢週五、六、日生意較忙時,即僱用石松在台北市○○街○○○號其所經營之石 家割包店,從事收碗筷之清潔工作,每次給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不 等,並提供台北市○○街○○○巷○○○弄○○號住處供石松居住,而藏匿該人 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石玉麟偕同石松前往迪化街採 貨,在台北市○○○路○號水門附近停車場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石玉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藏匿人犯 之犯行,辯稱:石松係其父石梓藩大陸同鄉的兒子,其不知石松係偷渡來台,且 石松並未在其經營之石家割包店打工,也不住在其家中,當天是去迪化街採貨碰 到石松,因為其腳受傷,石松遂幫忙拿東西云云。惟查:(一)石松係自大陸地 區福建省平潭漁港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岸到達台北 後,即居住在被告通化街家中,且在被告所經營之石家割包店打零工等情,業據 證人石松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九至三 十二頁),並有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 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參以證人石松於偵查中證稱:石玉麟家是三層樓 ,有一層是停車,其住第二層,石玉麟夫妻住一間,他小孩住二間,其都睡在客 廳,第三層是住石玉麟他弟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二樓係其與太太住主臥室,二個女兒住一間,兒子住一間,三樓是 我弟弟與我弟媳和他女兒住,一樓是倉庫,放神明桌及停車,夾層是我父母住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大致相符,足見石松對被告住處狀況知之 甚詳,其所述居住在被告通化街家中等語,應可採信。(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停車場看到石松坐在車內並躲下去,覺得可疑就 上前盤查,石松說證件在他叔叔那邊,後來有一個自稱是他叔叔的人來,說石松 是合法入境,他要回去拿證件,但一去不回,在派出所查詢資料後,確定石松並 無入境資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被告亦供稱:「(警訊 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
錄)、「我係偕石松至迪化街採貨,石松為警查獲時有打電話給我,說警察臨檢 ,我即返家拿證件,但不知要拿到哪裏而作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等語, 被告遇警臨檢石松時,猶佯稱要回去拿證件等語,則其知石松為非法入境,欲掩 飾石松真實身份之狀,至為灼然。(四)且石松與被告間無何糾葛仇怨,被告與 其父石梓藩尚友善對待石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石松當無攀 誣被告之理。至證人即被告之父石梓藩證稱:石松未住其家中,亦未在石家割包 店工作云云,然與上開事實不符,況其為被告之父,有迴護被告之嫌,是其右開 證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不得為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石松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 人犯,被告明知竟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風氣,且危害台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 其智識之程度,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