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黃春林
被 告 黃建豪
施韋丞
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建豪、施韋丞、楊仁傑(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建豪於民國103年12月間,聽聞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猴」之男性朋友向原告即現任臺中市東區建國 市場自治會會長承租建國市場攤位一事,認原告態度不佳 ,欲替綽號「阿猴」之男子出氣,遂於104年4月2日晚間6 時許,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施韋丞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以上情,並要求 被告施韋丞負責購買球棒、鴨舌帽及口罩。經被告施韋丞 應允後,被告施韋丞於該日下午6時許,獨自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在彰化縣花壇鄉 ○○路0段000號「金大方五金百貨食品量販廣場」(下稱 金大方量販店)購買球棒4支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建國市 場與被告黃建豪會合,將裝有球棒4支之黑色袋子轉交予 被告黃建豪,被告黃建豪並與被告施韋丞約定翌日(3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建國市場停車場見面,屆時其會將 該4支球棒置於建國市場停車場內某輛機車腳踏板上,要 被告施韋丞等候通知再持前述球棒共同毆打原告。(二)被告施韋丞於11月2日晚上11時許,接獲被告楊仁傑來電 邀約,即單獨自彰化縣花壇鄉單獨搭乘計程車前臺中市第
一廣場,並在第一廣場附近之不詳攤販購買3頂鴨舌帽, 與被告楊仁傑在附近網路咖啡廳操作線上遊戲等候。嗣被 告施韋丞攜帶前述口罩及鴨舌帽與被告楊仁傑依約共同前 往建國市場停車場與被告黃建豪見面,被告3人並均帶上 鴨舌帽與口罩,先由被告黃建豪先至建國市場2樓勘查, 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被告施韋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黃建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知悉被告 黃建豪在建國市場2樓埋伏等候,旋即要求被告楊仁傑攜 帶上開裝有球棒之黑色袋子,共同前往建國市場2樓與被 告黃建豪會合,待見原告出現後,被告黃建豪便於同日凌 晨5時25分許,尾隨原告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號建國市場自治會辦公室內,向原告佯稱欲承租建 國市場攤位等語,確認原告身分後,被告施韋丞、楊仁傑 隨即先後進入該辦公室內,被告3人即自被告楊仁傑所攜 帶之上開袋子內取出球棒,共同持該球棒朝原告之頭部及 身體揮擊,並搗毀該辦公室內之設備,復由被告黃建豪將 該辦公室裡之桌椅砸向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3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 處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持有之電腦螢幕2臺等亦 遭損壞而不堪使用,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9,620元、受傷休養2個月而減少之薪資收入87,800元( 以原告之月薪為43,900元,乘以原告無法工作須休養之期 間2個月)、修復電腦螢幕2臺之費用8,000元,且原告精 神亦受有重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64,580元,上開 合計為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因 此受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 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經被告3人於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 時坦承不諱;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健恩堂中
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正林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1張、宏茂電子材 料行估價單1張、豐年中藥行行血散收據2張、原告勞保費 、健保費繳款收據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另案 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正。況被告3人收受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均足認定被告3人確有本 件原告所指傷害原告、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3人 既有如原告所述之行為,倘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然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治療支出39,620元一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份、 正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1張、豐 年中藥行行血散收據2張為憑,被告3人並未爭執,堪可採 信,應予准許。
2.薪資收入減少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其需休 養2個月,以其月薪43,900元計算,合計減少薪資收入87, 800元,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勞保費、健 保費繳款收據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3.電腦螢幕2臺之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持有之 電腦螢幕2臺,致須支出8,000元之費用,有宏茂電子材料 行估價單在卷可考;參以原告持有使用之電腦螢幕一旦受 有損害,原告不僅需承受無法使用螢幕從事業務處理之不 利益,亦恐需負擔該次損毀之修復費用;被告3人對於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亦未為爭執,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受有3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上肢 多處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肉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62 歲、小學畢業,月薪43,9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汽機車 ;被告黃建豪為27歲、國中畢業,名下有1筆土地、1筆田 賦,已婚,育有子女,從事粗工;被告施韋丞為25歲、高 中畢業,名下有1輛汽車,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被 告楊仁傑為26歲、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汽機車, 未婚、無子女,從事CNC機臺之看顧工作,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4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刑事 另案104年9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暨被告3人之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 4,5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 方屬公允,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 許。
四、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 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賠償205,420 元(39,620+87,800+8,000+70,000=205,420)。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求償權,屬於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得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 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因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就更正聲明之財產損害 部分,曾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