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 3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吳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6年3月8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165,333元,其中本金152,673元、利息10,9 54元、逾期費用1,90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暨收費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元(即裁判費1,7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