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148號
TCEV,104,中簡,3148,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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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王翊紘(即王景熙之繼承人)
被   告 詹雅惠(即王景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中簡字第31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景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景熙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景熙於民國93年間向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持卡 人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臺灣新光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王景熙未依清償,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47,237 元未為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尚積欠211,951 元未為給付。嗣臺灣 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7 年2 月4 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 王景熙發生效力。而王景熙業於102 年10月9 日死亡,被告 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王翊紘已於法定期間向法 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被告詹雅惠亦未拋棄繼承,則依民法



第1153條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王景熙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 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 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王景熙除戶戶籍謄本、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表、王景熙 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影印資 料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12月16 日所發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995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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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