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112號
TCEV,104,中簡,3112,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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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鄭詠文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沛臻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 (下同)6萬7816元及其中2萬8957元自民國(下同)97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98年度司促字第35684 號支付命令)。嗣原 告聲請執行訴外人何沛臻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鈞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746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10 1年11月17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善字第111746號移轉命令,將 扣押訴外人何沛臻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嗣因第三債權人之競合執行(併案101 年度司執 字第119380號),經鈞院於101年12月4日再發移轉命令於上 開訴外人何沛臻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分之1範圍內之45.0 9%移轉予原告。然因被告於101年12月19 日提出異議,陳報 訴外人何沛臻已於101年11月29 日離職,原告上開債權因之 未受清償。然嗣後原告向國稅局調查訴外人何沛臻103 年度 所得資料(原證4)卻發現其於103年度仍向被告領有12萬21 00元之薪資。原告因之再次持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684 號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 鈞院104年司執字第11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仍以訴外人何沛臻於101 年已離職,再次聲 明異議(原證5),顯為不實(註:上開104年司執字第1124 8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即原證1所 示)。爰依上開101年度司執善字第111746 號移轉命令,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872元(依訴 外人何沛臻積欠原告金額計算至104年11月24 日止)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抗辯:訴外人何沛臻確已於101年11月29 日離職,現 已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於104年11 月中旬收受由原告聲請執 行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48 號執行命令時,訴外人何 沛臻非告公司之員工,而係不定時承攬被告之業務,其所領 取之獎金標準,視其有無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而定,而非每 月受有獎金。是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其對訴外人何沛臻之債 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移轉訴外人何沛臻獎金予原告之 義務,則被告於收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48 號執行命 令時,已逾發薪期限,訴外人何沛臻10月之獎金已發放,上 開執行命令亦無溯及之效力,是亦無標的供予被告移轉。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項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 係指執行債權人(註:於本件則指原告),因第三債務人 (於本件則指被告)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 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 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 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 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 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 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 起收取訴訟。此因,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 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 。又移轉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不履行其給付時,執行 債權人雖亦得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然其訴訟與收取訴訟 有異,因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執行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其提起給付之訴,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起訴 ,並非基於收取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其性質為一般之給 付訴訟而非收取訴訟。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 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債務



人(註:於本件則指訴外人何沛臻),列為被告當事人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 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 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何沛臻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執行訴外人何沛臻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11746 號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將扣押訴外人何沛臻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3 分 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45.09%),然被告於101年12月19 日提出異議,陳報訴外人何沛臻已於101年11月29 日離職 ,原告上開債權因之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10 1年度司執字第111746 號執行卷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11746號執行程序所發之移轉命令已生失其效力。是故 ,原告持原執行名義(註:即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5684 號支付命令)於104 年再次聲請對訴外人何沛臻之薪津債 權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48 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業 已聲明異議,嗣經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48 號執行卷無訛。 觀諸,上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48 號扣押命令載明 ,第三人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註:即本件被 告)、債務人何沛臻,即知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 第111746號執行程序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業已失效甚明。(三)依上(二)之說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46 號移轉 命令既已失效,既如前述,則原告再持上開移轉命令為本 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依上開(一)之說明,原告是 否另案提起確認訴訟,抑或代位訴訟(給付訴訟),究與 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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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