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林美霞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 院104年度司執秋字第39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45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亦表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女兒為重度精神障礙,自88年起領取社會局 之社福津貼至今已16年多,每月得領取8,200元,業已領得1 ,574,400元;又原告自95年起即被列入低收入戶,得每月領 取補助款13,000元,迄今已領得2,978,400元。此外,因原 告之女兒不會管理其存摺,故均由原告代領上開補助款,且 原告因長期失業,家中完全依賴前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 款支付生活開銷,但原告擔心若將所餘現金放置家中易遭小 偷,故在102年至104年間即陸續將結餘款項存入原告於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所開 設之帳戶裡,是該帳戶內之存款均是社會局之補助款而不能 扣押,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94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104年度司執字第49453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已以相同事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然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第三人第一商銀內之存款因無從認定為社會補助 款,且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494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在案,原告仍以上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 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秋字第397 62號債權憑證就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銀內之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453號受理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 司執秋字第39762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96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秋字第39762號卷查核屬實。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 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然依原告前揭主張,均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縱認其所述屬實,亦無從以上開 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於第三人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為臺中 市社會局之補助款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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