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052號
TCEV,104,中簡,3052,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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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 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許,欲左轉進入 樂業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 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貿然於圓形黃 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 中市東區樂業路由太平區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亦貿然闖越 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剎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 左肩、左腰、左膝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3,180 元;㈡就醫交通費用3,000 元;㈢自行車毀 損修理費用7,500 元;㈣營業損失180,000 元;㈤精神慰撫 金150,000 元,合計343,68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34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往振興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1分許,欲左轉進入樂業路往太 平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 為黃燈,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貿然於圓形黃燈亮起時超 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東區樂 業路由太平區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亦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 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剎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 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肩、左腰 、左膝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行為,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參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 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際,仍 貿然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與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 太平區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亦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 口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及左肩、左腰、左膝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上 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而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 闖越紅燈,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原告自亦難辭卻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 ㈣本院審酌依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係表示紅燈號誌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本件被告駕車行駛環中東路 欲左轉樂業路,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自 環中東路最左側計算至樂業路路口之距離長達20.9公尺,如 貿然闖越黃燈,可能尚未通過該路口已轉為紅燈,極易於路 口內發生擦撞,理應停駛於停止線前,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惟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未遵行號誌擅闖紅燈,違反最基本之 交通規則,過失情節相當嚴重,應為車禍發生之最主要原因 等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 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㈥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



規定。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 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 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及自行購 藥費用3,180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前述傷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920 元,且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920 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就醫交費費用3,00 0 元之損失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 通費用3,000 元,不應准許。
⒊自行車毀損修理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當時騎乘之自行車受損,支出 修理費用7,500 元,並提出奇益自行車店收據及統一發票各 1 件為證。惟自行車之損壞係「物」遭毀損之行為,並非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修理費用7,500 元, 不應准許。
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自營小吃攤,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5 個 月營業天數減少之損害,以其每日營業收入3,000 元計算, 每個月營業收入減少36,000元,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0 0 元(36,000×5 )之營業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里長出具



之證明書及營業照片為證,堪認原告確以經營小吃攤為業。 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記載之營收紀錄為證,惟亦自承該等營 收紀錄乃係未扣除成本開銷之紀錄,參以原告復自認其每日 營收不一定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以自難以其所提出之該等營收紀錄,即為原告每日 營業收入為3,000 元之判斷。然本院斟酌其教育程度(國小 畢業)、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其每月可得收入 以事發當時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月薪19,047元為 適當(基本工資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9,047元) 。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肩、左腰、左膝 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賢德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治療時間 ,如有不適宜工作而應在家休養之時間,其時間為多久?經 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以:一般約須休養一週等語;賢德醫院 則函覆以:依照患者受傷治療情形,不適宜粗重、激烈工作 ,宜休養5 至7 天等語,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賢德醫院函 附卷足憑,是以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自103 年10 月30日事故發生時計算至103 年4 月5 日止,共計7 日為適 當。則按每月減少收入19,047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之應 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利用以營生而受有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4, 444 元(19,047×7/30 = 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4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肩、左腰 、左膝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被告係大專畢業,為自由 業名下有田賦3 筆、投資4 筆,價值1,702,592 元;原告係 國小畢業,自營小吃攤,名下有土地3 筆、田賦1 筆、汽車 2 部,價值6,648,62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80,000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87,364元(2,920+4,444+80,000=87 ,364)。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著有 明文。查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70、被告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209元( 87,364×0.3 =26,209)。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209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 易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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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