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3019號
TCEV,104,中簡,3019,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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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方若穎
被   告 吳世佳即宏展商行
被   告 李錦鈴
被   告 吳儀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4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44,5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00元,及自民國104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0.4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0.8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 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世佳即宏展商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 21日邀同被告李錦鈴及被告吳儀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2年,自103年1月 21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年息4%計付 ,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62%計 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3年7月1日所示之 1.38%)為基準加計2.62%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 %之利息。另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 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尚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吳世佳即宏展商行於104年9月21日後即未能 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344,50 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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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