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林俊利
訴訟代理人 張雪
被 告 廖淑惠
黃歆倪即黃慈容
上列原告因被告廖淑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被告廖淑惠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 105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94,118元,及被告廖淑惠部分自104年9月16日起、被 告黃歆倪即黃慈容自10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淑惠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3 年7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女即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大雅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92 2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於超越前行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 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左 腕舟狀骨月狀骨解離症等傷害。被告廖淑惠上開行為同時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 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判決有罪及以104年度交簡上第2 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判決)在案,當應由被告 廖淑惠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原 告所生損害。又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為被告廖淑惠之女,與 被告廖淑惠共同居住,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車輛 ,且明知被告廖淑惠並無駕駛執照,竟猶仍容認或應允而將 其名下系爭車輛提供被告廖淑惠駕駛使用,以致被告廖淑惠 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而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顯屬違反公序良俗 或保護他人之法律,當係與被告廖淑惠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醫藥費7,290 元、就醫交通費54,600元、藥品材料費29,978元、機車修理 費12,254元(表列中請求12,250元)、精神慰撫金39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18元,及被 告廖淑惠自104年9月16日起、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自104年 10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廖淑惠固確有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 過失傷害行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然 原告搭乘計程車北上就醫顯無必要,應可搭高鐵及公車即足 ,此部分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54,600元,顯然過高而非必要 費用;另藥品材料29,978元部分,若非用至受傷部分,即不 願意賠償;不同意賠償慰撫金390,000元,認屬過高;對醫 療費用支出7290元及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則無意見。另被告 黃歆倪即黃慈容固知悉被告廖淑惠並無駕駛執照,然系爭車 禍事故當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其等住處,其未交予其母即被 告廖淑惠使用,亦因與其姊外出而不知上情,更非長期將系 爭車輛提供其母即被告廖淑惠使用,其僅為系爭車輛名義人 ,亦不會開車,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支配者係其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淑惠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 3 年7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女即被告黃歆倪即黃慈
容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大雅方向 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922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於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 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 、左腕舟狀骨月狀骨解離症等傷害;又被告廖淑惠上開行 為同時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判決被告廖淑惠有罪確定在案,是應由被告廖 淑惠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原 告所生損害;又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為被告廖淑惠之女, 與被告廖淑惠共同居住,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車輛,且亦明知被告廖淑惠並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含本院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280號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95號、103年 度偵字第23221號起訴書、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記 錄表、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A2事故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審 判筆錄等,見本院卷第21至70頁),堪先認屬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淑惠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廖淑惠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亦有明定。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例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項之規範,均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倘聽任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其 汽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查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 :「我母親並沒有長期使用我的車輛,當天我不知道他開 車出去,我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我只是車輛名義人,實 際使用車輛的人是我大姐,我不知道當天我母親有將我大 姊平常使用車輛開出去。」等語;然則,觀諸被告黃歆倪 即黃慈容前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當時我是跟 我姊姊出去,我不知道我母親將車輛開出去,車子都是停 在家裡,是姊姊在開車。(問:你媽媽是否會開車?)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已可見被告黃歆 倪即黃慈容平日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與被告廖淑惠同居 之上開處所,且有任意留置系爭車輛之鑰匙在其等上開住 處之情甚明。又查,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既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且與被告廖淑惠為母女關係,為家中次女,其等 2人住居所相同,而有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黃歆倪即黃 慈容為已成年,已婚育有1子,其經濟來源係從事網拍賣 童裝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及第79頁),且為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參以被告廖淑惠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有無經常開車?)沒有。 (問:沒有常開車為何敢開車出門?)我要考駕照,要練 習。(問:開車多久?)我很少開,開不到1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廖淑惠於系爭車禍事故當 日並非第1次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而實已有長達1年不定時 使用系爭車輛欲為考照練習之情甚明,準此,當堪認長期 與被告廖淑惠同居該址且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被告黃歆倪 即黃慈容尚難以推諉陳稱其不知亦無任意留置系爭車輛之 鑰匙在其等上開住處,而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淑惠任
意取用駕駛系爭車輛使用之情事。蓋以自小客車之車體非 小,且因自小客車之價格不斐,一般人對於車輛鑰匙之保 管均較為審慎,本非隨意放置,倘若家中或有人未經同意 即自取車輛鑰匙駕車外出使用之情,同居生活者實無從予 以忽略而稱不知之理,是以,堪認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辯 稱其不知其母即廖淑惠平日曾使用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當 時與其姊外出,更不知亦未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淑惠 取用系爭車輛云云,容非可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顯屬明知被告廖淑惠無駕駛執照,仍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廖淑惠使用以致肇事,而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廖淑惠共同擔負賠償原告 損害之責等語,當屬有據。
(三)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是 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729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而就醫診治,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90元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潭子林外科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5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先 後曾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4次、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5次及潭子林外科診所就診6次,因伊受有骨折之傷害 ,行動不便而無法搭乘高鐵或公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 診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共54,6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則, 原告就上開所述,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單據及醫療收據為 證(見附民案卷),又原告於上開搭乘計程車之時日確有 至上開醫療機構就醫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明
細及上開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收據存卷足資比對,是堪認 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因所受上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該 等醫院就診之情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搭乘高鐵及 公車就診即足,該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尚非必要云云;惟 以,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雖為左腕舟狀骨解離症,然伊 患部需以石膏固定4週等情,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原告 倘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領藥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 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再參酌原告至各醫院、 診所就診之次數、原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至各醫院、診所之距離,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起跳 1.5公里85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等情,認原告所提伊 業已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所載金額,尚屬合理,是 以,當認原告請求就診車資54,600元,應屬有據。 (3)醫療藥品材料費29,978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 出成記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之發票品名欄內均未詳載原告所購藥品 及醫療材料之品項及數量為何,以致難以據此確認究屬何 種醫療品項之支出,又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干涉,自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上開支出確屬回復伊所受上開傷害 所必需者,復原告亦自承已無從提出該等品項之相關舉證 ,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難為准許。 (4)機車修理費12254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廖淑惠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被 告黃歆倪即黃慈容所有系爭車輛,因過失以致肇事,致原 告之系爭機車毀損,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依上述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12,2 54元,均為零件更換費用,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又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5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8 頁),至遭損害之103年7月4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達 3年6月之久,是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應為1,2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即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24元,則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 12254元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9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左腕舟狀骨月狀骨解離症等傷 害,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痛苦 ,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分別審酌原告係研究所學生, 兼任家教,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資產;另被告廖淑惠高 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已婚育有3名均已 成年之子女;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 1名4個月大之子,無固定工作,經濟收入仰賴網路拍賣童 裝,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 參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輕 重及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尚為允當,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允准。
(6)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原告16萬3114元(7290元+54,600元+1,224元+ 10萬元=16萬3114元)之範圍,洵屬有據,當為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廖淑惠自104年9月16 日起(104年9月15日收受,見附民案卷第1頁)、被告黃 歆倪即黃慈容自104年10月8日起(104年10月7日收受,見 附民案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114 元,及被告廖淑惠自104年9月16日起、被告黃歆倪即黃慈容 自104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可免納裁 判費用。然原告就本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非屬得為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故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 原告仍併為請求,是已向原告徵收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00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0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0.536=6,5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6,566=5,684第2年折舊值 5,684×0.536=3,0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4-3,047=2,637第3年折舊值 2,637×0.536=1,4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7-1,4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