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981號
TCEV,104,中簡,298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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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娟
訴訟代理人 尤璽傑
被   告 楊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嗣因企業併購而由原告概括承受)申請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7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4,970元(包含本金92,993元、利息11,977 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 費1,11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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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