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64號
TPDM,89,易,1564,200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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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賴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賴志宏為設臺北市○○路○段○○○巷○號昌元興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昌元公司)之股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係為昌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賴志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未經昌元公司股東同意,違背對昌元公司之任務,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六日在昌元公司同址另行成立仕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德公司),自行 擔任仕德公司負責人,並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上址發函與昌元公司顧客 表示「十分感謝您以往對於昌元興業有限公司的愛護,為了提供更好、更快的服 務,自即日起,我們將改以”仕德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稱繼續為您服務」,且將 昌元公司與美國BONDEX(幫得適)公司防霉、防水混凝土塗料及和義大利POLYG- LASS防水毯之臺灣代理權轉為仕德公司所有,嗣又將昌元公司對外營業註冊商標 「幫得適」移轉予仕德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昌元公司,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志宏坦承在昌元公司同址設立仕德 公司,並據告訴代表人賴仕泰指訴,且有被告致昌元公司客戶之函件、國外公司 傳真影本二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等附卷,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並以行為人具有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賴志宏固坦承在昌元公司同址設立仕德公司並發函與昌元公司顧客表示 改由仕德公司之名義繼續服務,及將昌元公司之商標「幫得適」移轉予仕德公司



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昌元公司原係其表弟賴仕泰負責經 營,因該公司營運困難,始同意接任負責人之職務,惟該公司財務困難實無法繼 續經營,其避免虧損日益增大損及股東權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即與昌元公司之 股東代表人陳文宗商議退股事宜,並事先與股東賴仕泰商量,決定交由賴仕泰經 營鳶泰公司從事防水材料零售事務,其另成立仕德公司幫忙代理材料進口,並不 負責經銷,並未與昌元公司有競業行為,只是代理進口材料,而「幫寶適」商標 因為昌元公司取得不易,為防止商標受其他公司沿用,與賴仕泰商量,作暫時登 記為仕德公司商標之權宜措施;至於國外廠商之代理權授權與否均係授權公司之 權利,其並無法決定,現因賴仕泰有意見,其已將「幫寶適」商標移轉回昌元公 司,其並無背信行為,其願意於清算股權後退股,將昌元公司之經營權移轉等語 。經查:
(一)被告賴志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昌元公司財政困難不欲繼續經營,而曾與 該公司之其他股東商議股東間權利義務事宜之情事,業據證人蔡淑真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昌元 公司之股東賴仕泰謝珮玉鄭菊蘭賴倫如委任陳文宗代表其四人之委 任書影本及陳文宗之函文在卷可參。而昌元公司於八十七年底之經營已有 困難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公司之會計黃雅玲、業務人員洪毓慧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八十七年底 昌元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底虧損新台幣(以下同) 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可證,而昌元公司其餘股東亦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發文要求被告應依照該公司章程辦理清算,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將該公司歸還原有股東,由原股東繼續經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 陳文宗代理其餘股東發文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結算公司之資 產,有該二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告知其他 股東該公司繼續經營有困難,其不欲繼續經營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告賴志宏成立仕德公司後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寄發右揭告知由仕德 公司繼續為昌元公司之客戶服務之通知函予昌元公司之客戶及昌元公司之 股東賴仕泰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仕泰到庭不否認曾收受該函(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該信函被告簽名下記載為八十八 年二月,有該信函在卷可參,並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掛號包裹執據影本在卷足憑。
(三)告訴代理人賴仕泰所經營之鳶泰工程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 仕德公司購買幫得適產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仕泰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經賴仕泰簽名之仕德公 司銷貨單、鳶泰工程有限公司取銷訂單通知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歸還調借產品函及仕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之報價單影 本、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借貨單影本在卷足憑,雖告訴代理人賴仕泰陳稱 其於收到報價單後曾要求被告以昌元公司名義交易,惟其無法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告訴代理人賴仕泰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知悉被告於該址成立仕 德公司,並未表示異議,且於三月間曾向仕德公司訂購幫得適產品之事實



,應可認定。
(四)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即因昌元公司之財政有困難而不欲繼續經營昌元公司 ,並告知該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並委任陳文宗與其洽談股東權益事宜 ,以辦理昌元公司之清算為原則,告訴代理人於知悉被告於同址成立仕德 公司後仍向仕德公司訂貨,則被告所辯其係因昌元公司已不再繼續營運, 其為對昌元公司之舊有客戶提供服務,經與賴仕泰洽談後,始以其另行成 立之仕德公司繼續為原客戶提供服務等情,應可採信。是故被告並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之犯意,自難以背信罪論處。 (五)至美國BONDEX(幫得適)公司防霉、防水混凝土塗料及和義大利POLYGLA- SS防水毯之臺灣代理權轉讓,係美國BONDEX公司及義大利POLYGLASS公司 之權利,尚非被授權之昌元公司得以自行轉讓,有昌元公司與其等之契約 在卷可參,公訴人所指訴,容有誤會,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所經營之仕德公司業已與該二家公司訂立臺灣代理權之契約,自難 僅以該二家公司因自行評估昌元公司經營狀況不良而通知取銷昌元公司代 理權之傳真通知函,逕認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六)另被告雖坦承「幫得適」商標雖原係由昌元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三月 間經昌元公司申請移轉登記予仕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核准等情, 惟其辯稱係因昌元公司不再繼續營運,而欲辦理清算事宜,其因與其他股 東賴仕泰商議後,暫時轉登記為仕德公司所有,然因調貨事宜與賴仕泰所 經營之鳶泰工程有限公司發生衝突後,其鑑於雙方之協議已不存在,而申 請將該商標移轉回昌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核准等語,告訴代理 人賴仕泰所不否認該商標業已移轉登記為昌元公司所有,則被告移轉登記 該商標,核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自尚難僅因該商標曾 由欲辦理清算之昌元公司移轉予仕德公司即推論被告有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傅小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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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鳶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