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897號
TCEV,104,中簡,2897,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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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羅馬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涵
訴訟代理人 郭勝錕
被   告 李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薛珍華變更為吳鈺 涵,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憑。原告於 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吳鈺涵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羅馬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被告則自90年1月19日起 登記為羅馬假期一期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街 000號10樓之2及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2、11樓之2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停車位編號29、30兩處,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社區 規約,每戶按月應繳1,500元之管理費、車位應繳250元之管 理費。惟被告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10年之系爭房屋 及車位管理費,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91,250元,迄今尚 積欠系爭10樓之2房屋管理費189,750元、系爭11樓之2房屋 管理費39,000元,合計228,750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94年1月至103年之管理費均有繳納,係委由先前社區之管 理公司之總幹事行李中慶代為管理出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李中慶將收取之租金扣除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再與被



告結算,被告均有繳納。被告於98年中起,將系爭10樓之 2房屋及編號30號車位委託李中慶代為管理出租,繳納應 付之管理費,並告之以車位租金繳納即可。另編號29號之 車位亦委託其管理並繳納車位管理費,李中慶皆於年底結 算一次繳交應付之管理費。其中,同社區4樓之6住戶於本 棟大樓未有車位,需向其他住戶承租,其繳交之車位管理 費用實為向被告承租車位而繳納之金額。被告委託李中慶 繳納管理費,李中慶屬於有權受領系爭款項之人,應發生 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提出之繳費明細等證據,為其自行製作,無登錄人、 審查人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實。原告與前任總幹事之帳 目事宜,不應作為債權存在之依據。今相隔十年重新成立 管理委員會,現任委員均為近三年才擔任,對其自行製作 之繳交明細表,被告不敢認同。另因94年至103年社區管 理及財務皆不健全,被告已忘記實際繳納情形,故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文、羅 馬假期一期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統計表、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未繳 管理費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 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 ,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 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 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94年1月起至98年6月23日之管理費: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條所謂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605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凡屬上項 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 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該經費 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 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已如前述。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做成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約定住戶 需按期繳交若干金額之管理費、清潔費等,係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 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 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 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依其性質,自 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結論、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第2編 「公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頁》、學 者林誠二教授撰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 效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均採短期時效 之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 係按月繳納,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社區 規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自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 係而生,而屬於民法第126條所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而有該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查原告係於104 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原告於104年7 月1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尚未逾六個月,依法應 於103年6月23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就回溯5年以前 即98年6月24日前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就該逾5年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即屬可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4條第1項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



起至98年6月23日之管理費及清潔費部分已罹於五年之 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理由。
⒉有關98年6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 查被告抗辯:伊所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委由當時之社 區總幹事李中慶管理出租,再以所得租金於繳交管理費 後,交給伊,約半年結算一次,94年1月至103年之管理 費均已委由李中慶代為繳納,李中慶屬於有權受領系爭 款項之人,應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業據其舉證人李中 慶為證。證人李中慶到庭結證稱:伊於89年間即受德康 管理有限公司僱用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一般大 樓的瑣事,包括收取管理費、支付廠商費用等,原告社 區約在93、94年間沒有管委會,所以無法再跟德康公司 續約,因為沒有人與伊交接,伊也無法離開,所以伊就 繼續在原告社區服務,領社區的薪水,一直到103年12 月間,伊幫原告社區再度成立管委會,原告在104年1月 轉包給長霖保全公司,由長霖保全公司承攬社區的管理 事務,伊在104年1月1日將相關業務交給管委會,再由 管委會交給該公司,之後伊在104年1月1日到104年1月3 1日在長霖保全公司上班,繼續在原告社區服務,後來 因為理念不合,所以離開長霖保全公司;被告是原告社 區之住戶,在社區有二戶房子,伊在社區擔任總幹事期 間,有受被告委託,幫忙出租被告在社區之房屋,幫被 告繳交管理費等,被告還有二個停車位,出租給不同的 人,且非房客,所以如果被告的房屋出租,租金有含管 理費,被告也不用繳管理費,就從車位租金中間扣除, 被告的房屋及車位都是斷斷續續出租出去;被告託伊出 租房屋、車位,且幫他繳交管理費,房子跟車位的租金 扣除管理費與被告結算,幾個月結算一次,結算的結果 ,收取的租金都足夠支付管理費等相關費用,94年1月 到103年12月間,社區只有伊一人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94、95、96年間,被告有一段期間不想出租,所以 這段期間伊就不確定被告有無繳交管理費,但是後面這 五、六年,伊接手的期間,被告都有繳交管理費,社區 的帳冊或收費紀錄應該有記載等語。原告對證人李中慶 前揭證述陳明無意見,已生自認之效力,是證人李中慶 前揭證述,應可採信。依其證述,其於原告社區擔任總 幹事期間負責收取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其確有為被告管 理出租系爭10樓之2房屋、系爭11樓之2房屋及車位,並 以收取之租金繳納社區管理費,且證人李中慶於104年1



月底離開原告社區,回溯五、六年期間原告均有繳交系 爭房屋及車位管理費。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中慶既於上開期間擔任 原告社區總幹事,並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被告復確有 向李中慶繳納管理費,則李中慶即屬有權為社區受領社 區管理費等相關款項之人,被告向李中慶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應發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抗辯:其自98年至10 3年間均有繳交管理費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起至98年6月23日之 管理費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有關98年6月24日起 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部分,依證人李中慶之證述,被 告均有繳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28,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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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