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850號
TCEV,104,中簡,2850,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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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翠蓮
被   告 德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原為德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下同)104年1月29日變更為德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 提示日(即均為103年11月7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2 紙支票,係伊所簽發乙事,固不爭執。 然以,系爭2 紙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張響亮的工程(太平頭 汴坑的鐵厝工程)預付款,該訴外人張響亮並未施作上該工 程,即將系爭2 紙支票轉讓予他人。是原告係與訴外人張響 亮串通騙伊的錢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然既可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已。換言之,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係與訴外人張響 亮串通對伊詐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二)就此,被告係以當伊要告訴外人張響亮時,張響亮與伊協 調,並請律師立有協議書,答應返還系爭2 紙支票予伊, 惟張響亮稱系爭2 紙支票於股東手中,其(註:指訴外人 張響亮)有欠股東的錢,上開太平頭汴坑的鐵厝工程是他 們2 位股東一起承攬。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據方法 。惟查,原告否認其係訴外人張響亮之股東,並稱:訴外 人張響亮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註:原 告為福隆公司負責人之妻)有配合之關係,因訴外人張響 亮(註:實際應為訴外人張響亮擔任負責人之融禾工程有 限公司)周轉不靈,始以系爭2 紙支票以福隆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即票據貼現),所貸得之金錢則匯予融禾工程 有限公司,並提出匯款回條乙紙為證。互核,兩造之說法 ,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張響亮之股東,然訴外人張 響亮對其股東欠款乙事,確為事實。則訴外人張響亮既有 欠款之事實,則其交付系爭2 紙支票他人,何來原告與訴 外人張響亮共謀對原告詐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免卻 其應負之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已明。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則為執票人,被告所為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成 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合計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3年11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 1 │德武國│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新台幣150萬元 │永豐銀行台│000000000 │AH0000000 │
│ │際股份│ │ │ │中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2 │德武國│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7日│新台幣150萬元 │永豐銀行台│000000000 │AH0000000 │
│ │際股份│ │ │ │中分行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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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隆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