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22號
TPDM,89,易,1522,200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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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祥(冒名呂炳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呈祥(起訴書誤載為呂炳明)係瘖啞之人,曾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長元街、環河北路口附近,竊取張瑞珍所有 IRX─七○○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五 十分許,其騎乘該機車,途經台北市民權西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 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同一案件擊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擊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 諭知不受理,而應擊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 款設有明文。(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則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復有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黃呈祥除本件公訴人起訴竊取重型機車之上開犯行外,因另於八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前,竊取謝淑俐所有 車號000─四二八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為警於台北縣三重市三和路二段、長生 街口查獲,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被告黃呈祥 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冒用呂炳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正 被告姓名為黃呈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 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竊取機車犯行,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起訴之



竊取機車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 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惟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公 訴人起訴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檢銘黃八十九偵八六九七字第五六二六號函上所蓋之 本院送審收案戳記一枚足憑,本件竊盜案件繫屬在後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先後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之同一案件,既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 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本院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竊盜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 理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間,即無何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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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