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涂錦文
被 告 石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原告自無 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哥哥即訴外人涂宜鑫拿來時就 簽好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 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致原告財產受有強制執行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簽發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 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被告並未親見或舉出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而經對照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以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原告親筆簽名之「涂」字與系爭本票上之「涂」字之筆跡核 屬有異,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10次簽名乙紙附卷可稽, 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復未舉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其抗辯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不負本票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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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 票 日│到期日│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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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NO688103│387,500元 │涂錦文、│104年4月15日│未載 │
│ │ │ │涂宜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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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 │150,000元 │涂錦文、│104年1月20日│未載 │
│ │ │ │涂宜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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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