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845號
TCEV,104,中簡,184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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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劉金連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柳川西路由北往南行駛 (由民生路往自立街方向),途經柳川西路與四維街、中華 路1段多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柳川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華路1段時 ,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肩部挫傷、雙手挫傷、右膝、小腿挫傷、左側鎖骨尖峰關節 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4,422元、紫水晶手珠10,000元、MP3隨身聽2,800元、外套 6,000元、牛仔褲1,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為138,000元。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受有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MP3隨身聽損失,無法證明係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又紫水晶手鍊價值應僅有1、2千元,況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有穿著外套,該紫水晶手珠應不 致受損,另原告無法提出應休養6個月證明,而外套毀損之 部分則已修補完成,牛仔褲之價值為599元,被告願意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肩部挫傷、



雙手挫傷、右膝、小腿挫傷、左側鎖骨尖峰關節閉鎖性脫臼 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4 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17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 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及原告,足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致與行駛至該肇事路 口之被告發生碰撞而共同肇致本件事端,故應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重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為憑, 且兩造均表示就該鑑定意見不爭執,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 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4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宏德中醫診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明道 中醫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550元、5,432元、1,340元



、2,050元、5,050元,共計14,422元等節,並提出宏德中醫 診所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收據、大里仁愛醫院收據、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明道中醫診所收據為證,核屬 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沒有意見, 扣除強制汽車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10,522元後,該部分之損 害為3,900元,應予准許。
2.紫水晶手珠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紫水晶手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0,000元 之損害,被告則否認該紫水晶手珠為車禍所受損害,經本院 當庭檢視該紫水晶手珠,確有6顆擦損,近似快速磨擦地面 之痕跡,應為本件車禍所受擦損。又本院囑託臺中市金銀珠 寶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人游淑娟洪勝輝當庭鑑定稱:「 紫水晶不是很昂貴的東西,如果沒有受損的話,紫水晶價值 壹仟多元,損壞的地方可以重新拋光,重新拋光,大概一、 兩百塊。」(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紫 水晶手珠受損僅為6顆,每顆200元,合計1,200元,在此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3.MP3隨身聽2,8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MP3統一發票1紙為證,然被告否認該MP3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該 MP3外觀並未受損,原告雖稱其功能受有損害,無法使用云 云,但原告既無法舉證其MP3功能受損,係本件車禍所致, 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4.外套6,000元、牛仔褲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所有之外套、牛仔褲因本件車禍受損乙節,經原告 同意交付予被告帶回去修補,被告嗣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修補完成之外套當庭返還予原告,至於牛仔褲因 無法修補,被告願意給付599元,原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599元。
5.工作損失13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云 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且原告就 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是代班清潔工,目前在菜 市場幫忙,每月收入23,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機車1 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初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機車2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699元(3,900+1,2 00+599+80,000=85,669)。(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如 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4,280元(計算 式:85,699×40%=34,280,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財物損害之請求 、鑑定費用部分,各滋生1,000元、3,000元之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02元,餘由原告負 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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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