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630號
TCEV,104,中簡,163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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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李鎮佑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圃
被   告 周駿篤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林筠卉有較為親密之行為,為此被告 於民國104年2月15日前往原告所任職場所,以此為由迫使原 告保證不再與其配偶有任何聯絡及往來,並需簽立系爭本票 乙紙,原告礙於當日被告之強硬態度及身邊尚有不明人士跟 隨,僅能勉予答應簽立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 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將票據發票日填寫104年2月1日),而原 告自當日簽立完畢後,亦確實遵守未有違反,豈知被告故意 以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立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 原告現遭鈞院強制執行扣薪中,為此原告身心及名譽均遭受 莫大衝擊,且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亦對此不能諒解。原告並無 必須給付被告票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原因,被告所 持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親簽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雖為104年2月1日,然實際 之簽發日期為104年2月15日,顯見該張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期 確實並非104年2月1日,所簽切結書日期也應為104年2月15 日,並非104年2月1日,亦即原告所承諾不再聯絡之行為應 係自104年2月15日以後向後發生效力,則被告持104年2月 13日所生之事,強詞奪理要原告負擔其本不應負擔之責任, 顯無理由。又本件切結書實際簽立日期為104年2月15日,對 於切結書上所立日期即104年2月1日,應合理解釋為「雙方 原係保證自104年2月1日後,原告不得與被告配偶林筠卉有 任何之聯絡」,針對104年2月13日部分,縱認屬於切結書上



所稱之任何聯絡,亦為過去既定之事實,而屬於既成條件, 則此時該條件應視為無條件,而應以雙方實際簽立日期為此 切結書生效之日期,亦即原切結書上「自104年2月1日」此 一條件視為無條件,而改以雙方簽立日期即104年2月15日後 生效,此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8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516號判決理由即知。
㈢原告年僅25歲,每月所得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僅有29,818元 ,又原告為單親家庭,與其母在外租屋相依為命,被告藉此 事件以本票裁定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在案,導致原告現因該 強制執行案,每月須扣薪三分之一,僅餘19,879元,原告之 母親於今年104年2月份於工作時因工受傷(原告母親業已經 歷多次開刀),導致其母現今無法工作,惟有仰賴原告之照 顧及支出,原告在必須負擔房屋租金後,再扣除生活費用, 幾乎已無多餘金額可用在其母之治療費用上,且原告因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也導致原告被其雇主調離主管職務,被告以 此切結書上所簽違約金額為執行依據,顯然過重,懇請鈞院 衡酌上開情形,將上開違約金額酌減至10萬元。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4年2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金額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筠卉為夫妻,於90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周洛晏、周恩憫。103年1月間,林筠卉於址設 台中市○○○街00號之吉凡尼花園餐廳任服務生,因而結識 店長即原告。渠料原告明知林筠卉為有夫之婦,竟仍假借工 作上之機會,私下與其會面交往,並於其間屢屢駕車相偕出 遊,直至103年12月26日晚間,因林筠卉使用被告購買之電 腦登入臉書網站而未登出,被告乃發現配偶與原告有密集之 曖昧對話,始知悉上情。被告先後執上開對話紀錄質問訴外 人林筠卉及原告,經二人坦承不當交往之情事後,被告即要 求渠等應保證斷絕不正常之往來,原告及訴外人始向被告道 歉並同意斷絕交往,林筠卉並因而於104年2月1日離職。 ㈡104年2月13日星期五下午,林筠卉藉由攜帶未成年子女周洛 晏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之機會,不顧稚齡子女之安危,趁 機與原告幽會。未成年子女周洛晏因遍尋母親不著,被告撥 打配偶之電話均未獲接聽,直至於尋獲子女後,方接獲配偶 來電告知其於B1自修室外。被告深覺配偶拋棄稚齡子女近一 小時應有蹊翹,乃於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原告工作之吉凡 尼花園餐廳質問原告。因斯時一樓仍有客人用餐,原告乃要 求被告偕同其至二樓用餐區面談。然當被告質問原告有無與 被告配偶見面時,原告竟全盤否認自被告配偶離職後與其有



任何往來,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以保證 自104年2月1日被告配偶離職後即無任何聯絡,如有聯絡即 應為其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賠償被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故 兩造顯係約定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筠卉於104年2月1日後 (即被告配偶離職後)有任何之聯絡,作為系爭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債權發生之條件。
㈢被告於同年3月2日,向圖書館館方申請檢視錄影帶,始發現 林筠卉及原告竟於2月13日18時許,先後走入圖書館5樓之男 廁,並於五、六分鐘後方自男廁離開。原告等仍於104年3月 1日晚間20時30分許被告配偶於安徒生童話鄉村廚房面試後 ,趁機於吉凡尼的花園餐廳門外幽會。後於同年4月20日時 ,二人更藉由被告配偶與前同事林靖翔林怡潔出遊用餐之 機會,於當日下午15時20分許於址設台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之懶人咖啡館約會。此均屢屢違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故兩造間之系爭慰撫金債權,已因原告屢次違反協議而發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款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1054號),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 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 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告與訴外人林筠卉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周洛晏、周 恩憫,林筠卉於任職吉凡尼花園餐廳期間結識原告,103年 12月26日晚間,被告於電腦網站訊息發現林筠卉與原告有密 集之曖昧對話,經質問訴外人林筠卉及原告,二人坦承不當 交往之情事後,被告要求渠等應保證斷絕不正常之往來,原 告向被告道歉並同意斷絕交往,林筠卉因而於104年2月1日 離職,嗣於104年2月13日18時許,林筠卉及原告先後走入國 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樓之男廁,並於5、6分鐘後,原告及林



筠卉先後自男廁離開,因林筠卉攜帶之未成年子女周洛晏遍 尋母親不著,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深覺應有蹊翹,乃於 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原告工作之吉凡尼花園餐廳質 問原告,原告否認自林筠卉離職後與林筠卉有任何往來,被 告乃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以保證自104年2月1 日林筠卉離職後即無任何聯絡,若有違反即應支付被告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再於104年3月2日向圖書館館方申 請檢視錄影帶,發現原告於林筠卉離職後確有聯絡等情,有 戶籍謄本、臉書網站訊息、切結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向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調取錄影光碟乙份足憑,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對其於104年2月13日18時許與林筠卉先後走入國立公共 資訊圖書館5樓之男廁,並於5、6分鐘後,原告及林筠卉先 後自男廁離開乙節,並不爭執,惟稱: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 先行繕打完畢,再由被告於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原 告工作之吉凡尼花園餐廳質問原告,要求原告簽立,原告身 為餐廳店長,且當時多名客人於店內用餐,礙於當時被告之 強硬態度及店內狀況,迫不得已只能先行簽名於其上,實無 切結書書寫之情形發生,原告係因在被告無理之要求下而被 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云云。經查,原告身為吉凡尼花園 餐廳店長,負有管理餐廳之權力,對於上門無理取鬧或影響 餐廳用餐之民眾,當知如何對應,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毫無憑 據之要求,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100萬元之本票;況依被告 所提臉書網站訊息,原告與林筠卉之網路對話內容「可惜沒 有趁機偷抱一下」、「今天也想抱你呀」、「可是衣杉不整 被看見就…」、「洗完快給我照片!!!至少還有照片可以親 」等語,顯見原告與林筠卉之情誼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 ,故被告要求原告道歉並同意斷絕與林筠卉聯絡,若再有任 何聯絡,原告即同意支付精神慰撫金,自非無理要求,原告 在被告握有上開網路對話內容情況下,不得不自認理虧而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難認有何迫不得已之情況,所為主張,洵 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必須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簽立日期為 104年2月1日,僅告知因該日為林筠卉之離職日,並未告知 原告須保證自104年2月1日起即無與林筠卉有任何聯絡,原 告當認被告所指係自104年2月15日後之狀況云云。惟查,系 爭切結書已載明「本人日後再與林筠卉有任何之聯絡…」, 並立具日期為104年2月1日,依文義記載即知,係指原告自 104年2月1日後不得與林筠卉有任何聯絡;況且原告應知林 筠卉於104年2月1日離職,係被告要求林筠卉不得再與其往



來所致,是以被告要求原告切結不再聯絡之日期自係以林筠 卉離職日期104年2月1日為基準,而與原告實際簽立之日期 無涉。遑論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得知林筠卉在圖書館與其女 失聯,懷疑林筠卉與原告仍有交往,其於104年2月15日至原 告工作餐廳要求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當係確認林筠卉離職後 104年2月13日是否仍與原告交往,故原告對簽立切結書確保 自104年2月1日以後未與林筠卉聯絡乙事,應屬明白知悉, 上開主張,毫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切結書實際簽立日期為104年2月15日,則對 於切結書上所立之日期即104年2月1日,應合理解釋為「雙 方原係保證自104年2月1日後,原告不得與被告配偶林筠卉 有任何之聯絡」,針對104年2月13日事件,縱認屬於切結書 上所稱之任何聯絡,亦為過去既定之事實,而屬於既成條件 ,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此時該條件 應視為無條件,而應以雙方實際簽立日期為此切結書生效之 日期,亦即原切結書上「自104年2月1日」此一條件視為無 條件,而改以雙方簽立日期即104年2月15日後生效云云。按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 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 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 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 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 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 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516號判決可資照。上開判決所稱「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 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 條件」,亦即去除停止條件而為無條件。本件兩造於104年2 月15日約定「若原告於104年2月1日後,仍與林筠卉有任何 聯絡,原告即支付被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4年2月13 日發生原告與林筠卉同入圖書館男廁之行為,則「若原告於 104年2月1日後,仍與林筠卉有任何聯絡」之停止條件於約 定時已確定成就,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除去「若原告於104 年2月1日後,仍與林筠卉有任何聯絡」之停止條件,即認原 告支付被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條件,而非原告所稱「 改以雙方簽立日期即104年2月15日後生效」云云。原告之主 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林筠卉於104年2月13日同入圖書館男廁之 親密行為,已符合系爭切結書所稱「本人日後若再與林筠卉 女士有任何之聯絡(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親吻,牽手,摟 抱等親密行為,及曖昧言詞,簡訊,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



聯繫)」,是以原告應依系爭切結書支付被告精神慰撫金, 堪予認定。被告另稱原告於104年3月1日晚間8時30分與林筠 卉於吉凡尼餐廳門外幽會及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於懶 人咖啡館約會,亦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云云。惟查,吉凡 尼餐廳及懶人咖啡館均屬公共場所,除原告與林筠卉外,尚 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復未舉出二人在上開公共場有何互動, 此部分尚難認定原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
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可參)。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若違反承諾 ,即應支付被告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此項精神慰撫金既 係在原告違反約定之情況下,始負擔給付之義務,故屬違約 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若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本院自 得酌予核減。爰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就原告數度與 林筠卉發生超友誼關係(見切結書)乙事,僅要求原告於林 筠卉離職後不得再有任何聯絡,已給予原告悔過之機會,惟 原告於林筠卉離職後仍於男廁有不當接觸,原告不但未於簽 立切結書時坦承並道歉,甚至保證再有聯絡時同意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顯無真誠改過之意,迄至本件訴訟中調取 錄影帶供原告檢視後,始承認上開行徑,而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向被告道歉,足認原告為欺暪其與林筠卉不當接觸 之情,甘願同意給付被告高額之違約金,其一再破壞被告與 林筠卉家庭生活圓滿,終致被告與林筠卉感情破裂,造成被 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與不堪,所受損害甚鉅,並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在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 產,被告為專科畢業,103年薪資所得為471,307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各乙筆,汽車乙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系爭切結書約 定之違約金10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始為 適當。
㈧原告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60萬元,又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金額60萬元範圍內,負有給付 責任,逾此範圍以外之金額,原告尚無給付義務,被告即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應僅在超過6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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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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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萬元│WG0000000 │李鎮佑│104年2月1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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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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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