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騏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䕒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許騏家(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6,050元,此項裁定業於10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