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335號
TCEV,104,中簡,1335,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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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  邱振展
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 款規定,本票發票日屬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而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時,並未填具發票日,依上開規定,即屬無效。被 告卻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 被告偽造,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真,依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倘認系爭本票為真,則系爭本票乃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所簽 發,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卻未依約交付原告借貸之金錢 ,是被告仍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若被告抗辯 已交付借款,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有取得被告所稱跳票的支票,也否認發票當時有於日 期處蓋章,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發票日是被告自己蓋章的 。之前係邱意伶(原名邱麗香,104年6月18日改名,下稱 邱意伶)個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屆期邱意伶無法清償, 才開原告的票據去要換回原來的票據,但是被告收到系爭 本票後,並未將舊的票據還給邱意伶,且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本件原告確實未收到借款,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



邱意伶另外跟被告做票貼的,是邱意伶個人之前跟被告 借300萬元。本件被告應提出借款給邱意伶300萬元,何時 、何地交付這筆款項之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有十幾張 票貼的客票在被告手上,因為已經跳票了,邱意伶懇請被 告將跳票的票返還,去銀行註銷,被告要求邱意伶開立本 票去換那些退票的支票回來,故當天不僅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確實是要換回另案104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原 告誤為1335號)案件中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另案本 票有兩張,一張200萬元,一張10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將 另案本票還給邱意伶邱意伶是基於信任,故未向被告要 票。在被告手中的票有700多萬元,邱意伶怕被告軋票。 後來被告有將票拿去軋票,導致邱意伶三個帳戶的26張支 票都跳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具狀及到場之陳 述,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過往數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超過千萬元,本件係其 中之一件,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就上述部分借款簽發系 爭本票,以憑償付。惟票據到期後,被告向原告催討返還 ,原告仍拒不返還,被告為保護權益,故聲請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之支票於103年年底左右就開始跳 票,系爭本票係跳票以後簽發用以換回跳票的支票。系爭 本票係被告到原告公司由邱振展於被告面前簽發,本票交 付予被告時發票日104年1月28日的日期章已經蓋上,借款 均依指定匯入原告邱振展帳戶。本件係邱意伶出面跟被告 借款,被告有要求邱意伶的哥哥邱瑞精邱振展背書,邱 意伶是以邱瑞精的支票來借錢,被告有要求公司也要背書 ,邱意伶個人尚欠被告一千多萬元,票據尚未到期也都還 在被告這裡,惟已拒絕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 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 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 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系爭本票係由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邱振展親自於發票人欄蓋章、簽名,由邱意 伶背書後,再交予被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顯見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邱振展之簽名,均屬真 正。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其發票日10 4年1月8日業已填載,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發 票人所作成而屬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 判參照)。換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章既均由發票人 所為而屬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偽造,復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原告 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況就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部分,原告主張:之前邱意伶個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屆期無法清償,才開原告的票據去要換回原來的票據、因 另案本票到期,原告拿系爭本票去換,但被告沒有將另案 本票還給邱意伶;當日是被告自己拿系爭本票給邱振展蓋 章、簽名,然後由邱意伶背書,當時未載發票日期,原告 亦未表示被告可以填載發票日等語。準此,若系爭本票簽 發交付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另案本票到期未付款,被告始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另案本票,果爾,原告應有於系 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或授權被告填載,始能達到目的。 是原告主張: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云云,實 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邱振展在伊面前當場 簽發交給伊,日期也是等語,應可採信。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 例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為授受之直接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方法, 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惟查,兩造就系爭本票 意在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並不爭執,惟關於借款人,亦即 係何人向被告借款,原告先則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為向 被告借款所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卻未依約交付原告 借貸之金錢,是被告仍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 云。嗣改稱:之前邱意伶個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屆期 無法清償,才開原告的票據去要換回原來的票據、因另案 本票到期,原告持系爭本票去換,但被告未將另案本票還 給邱意伶等語。就此,被告亦陳稱:當初是邱意伶出面與 伊交涉,也是邱意伶出面向伊借錢,伊匯錢進去的帳戶是 邱振展的帳戶,邱意伶出面來借錢的時候跟伊說是她要借 錢,伊當時有要求她的哥哥邱瑞精邱振展背書,邱意伶 是以邱瑞精的支票來借錢,伊還有要求公司也要背書;邱 意伶個人尚欠伊一千多萬元,票據尚未到期,都還在伊這 裡,但已拒絕往來等語。果爾,關於借款人為邱意伶一節 ,兩造所述相符,應堪認定。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應在擔保邱意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次,就系爭本 票擔保之借款有無交付部分,被告抗辯:錢都是指定匯入 邱振展帳戶等語,提出被告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存摺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該存摺明細,被告自103年11月14 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合計匯款至原告邱振展000000000 0000000號戶之金額達3,866,660元。就此,原告雖主張: 此為邱意伶另外跟被告作票貼,是邱意伶個人之前向被告 借300萬元等語。縱屬實,參諸原告復主張:之前邱意伶 個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屆期無法清償,才開原告的票 據去要換回原來的票據、因另案本票到期,原告拿系爭本 票去換,但被告沒有將另案本票還給邱意伶等語。並參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在擔保邱意伶對原告之借款,邱意伶向 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依邱意伶之指示匯款至邱振展前 揭帳戶之該筆借款既尚未清償,且原告陳明用以擔保該30 0萬元借款之另案本票到期後復未獲付款,始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換回另案本票。綜合以上各情,系爭本票在替 換另案本票,用以擔保該300萬元借款應無疑義。該300萬 元借款既早已存在,且迄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未交付300萬元借款,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偽造,且被告未交付 借款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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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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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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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月8日 │WG0000000 │聯勝食品有│3,000,000元 │ │
│ │ │ │限公司、邱│ │ │
│ │ │ │振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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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