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752號
TCEV,104,中小,375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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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謝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博館路慢車道由健 行路方向往館前路方向直行,行經○○路000號前時,竟疏 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名美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李宜臻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ABW-8862號,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16,250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3,600元、塗裝 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 及訴外人李宜臻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13幀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確係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 訴外人名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健行路方向沿博館路慢車道 往館前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左方有一隻貓衝出來,我要 閃避,就碰撞到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等語,核與 訴外人李宜臻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述地點,呈 停車熄火狀態,伊下車後要返回車上時,就發現車輛遭碰撞 ,系爭車輛已停放約1小時之久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訴外人李宜臻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中市○○路000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館路慢車道由健行路方向往館前路方 向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車頭 遂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李宜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並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6 ,250元(含零件費用5,650元、工資3,600元、塗裝7,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 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650元為零 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被 保險車輛自100年7月領照,直至103年9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月餘,揆諸上開規定,被保險車輛應 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89元(計算式:5,650×0. 369=2,085,5,650-2,085=3,565;3,565×0.369=1,315 ,3,565-1,315=2,250;2,250×0.369=830,2,250-830 =1,420;1,420×0.369×3/12=131,1,420-131=1,2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600元 、塗裝費用7,000元,故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 1,889元(計算式:1,289元+3,600元+7,000元=11,889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詳前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訴外人李宜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致遭被告車輛碰撞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宜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固違規停車,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 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 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322元(計算式:11,889元×7 0%=8,322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22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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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