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與旱溪西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鄧彩貝所有、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019元(包含零件費用20 ,099元、工資10,9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起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1,019元,包括零件20,099元、工資 等10,92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 標準,應屬有據,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 折舊。查系爭自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顯見該車已非新車,而其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害之舊零件,則其性能當有所增值,是依上開決議意旨, 應將零件列計折舊並予扣除,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 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 審判實務中,亦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 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且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 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 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 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 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 。
2.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0,099元,已
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 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臺 (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自100年11月出廠至發 生車禍之102年9月18日止,應已使用1年10個月。依此方 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 為8,392元【計算式:20,099(1-0.369)=12,682, 12,682(1-0.369×11/12)=8,392,元以下均4捨5 入】。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等10,920元,本件 原告得代位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為19,312元。(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 系爭自小客車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0月7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19,312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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