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君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 告 張木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環中東路口,因駕 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玉霖所有、林昱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包 含工資2,800元、噴漆8,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駕駛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 據其提出陳玉霖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 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計11,400元,包括工資2,800元、噴漆8,600元,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 片、估價單、理算書及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該部分之支 出並無零件以新換舊應扣除折舊之問題;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 賠償之標準,應屬有據,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 本應為11,400元。
(三)惟按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雙方各項情 狀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應為各半,始為公平允當,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1,400 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70 0元(計算式:11,400×0.5=5,700)。(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 使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0月2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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