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四號四樓
兼代表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
謝震武
丁中原
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四號四樓高岡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岡屋公司)負責人,高岡屋公司所代理販售之「禾果海 苔、味付海苔」及「綠茵葡萄子油」等食品,未經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即於民 國八十八年間在右揭產品外包裝標註「健康食品」字樣,另於八十八年八月號之 康健雜誌十一期第一六三頁刊登涉及調節血脂類保健功能之廣告,迄八十八年間 為各縣市衛生局(所)分別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被告丙○○ ○及高岡屋公司均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處罰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有右揭犯行,係以有康健雜誌影本、抽驗物品送驗單及食品衛 生調查紀錄等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辯稱:伊早於十餘年前已因年老健康欠佳而不管公司事務,將 公司全部交由其子楊德勝經營,本件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 :
㈠高岡屋公司各階層部門因重視該項法令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前,即全 體動員進行因應措施之規劃與執行,不僅聯繫主管機關衛生署之相關人員,詳細 請益相關措施,高岡屋公司即曾向衛生署第一科楊小姐詢問,為因應該法令施行 ,廠商所應採行之措施,該署楊小姐並指示廠商應將現行已在市面流通販售之商 品,以貼紙黏貼或簽字筆塗銷相關字樣,或發存證信函通知下游廠商為之,高岡 屋公司之各級部門更於該法施行之前,積極研擬並立即執行各項因應措施,包括 就成品庫存部分字樣之修改,廣告設計部分全面修改內容,經銷商部分發函通知 塗銷相關字樣等,有附卷之高岡屋公司發函通知其全省經銷商塗銷相關字樣之信 函內容與交寄執據可證,足見高岡屋公司為配合該法施行,而於施行前即積極實 施各項因應措施,由此均可證明高岡屋公司並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故意,至 為顯然。
㈡本件被告之行為是發生在健康管理法施行之前,該法施行之後,高岡屋公司確有 作後續處理,有派人加以塗銷原本包裝上之字樣,試圖補救,但因該公司經銷商 甚多,難免掛一漏萬,實難認定高岡屋有違反食品法之故意。而雜誌部分,高岡
屋公司提供該稿件及截稿之日期均是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告施行之前,故法規公 告施行後並無再刊登同樣的廣告,而是換上新的內容,所以高岡屋亦未有違法情 事。而本案被告楊女士年事已高,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非本件行為 依罪刑法定原則請庭上諭知被告無罪。本件卷內事證看不出在健康食品管理法公 告實施後高岡屋有任何標示及廣告的行為,查獲的三包標示健康食品的海苔包裝 ,純係補救措施之遺漏,若有意違法,則查獲的量應不僅只於此。雜誌部分,在 八月二日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前,八月一日雜誌即已出刊,實非被告所能料及, 亦難認定被告有所犯意或疏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證人即高岡屋公司之副總經理甲○○、總經理室 執行長乙○○到庭結證所供相符,證人等雖為被告高岡屋公司之職員,惟其等既 願具結負偽證罪責,而甚等所供又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又無其他事證足證其等 所供有何不實,其等所供非有不可信之處,尤以高岡屋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大公司 ,其銷售量甚大,其如有故為本件事實,何以僅查得「海苔」、「滋康」、「愛 勁可發泡錠」各二包(見偵查卷十五頁)顯然被告等所辯之該公司有派人塗掉包 裝之字樣,但極少部分漏未塗掉,並非故意等語為可採信。又高岡屋公司於健康 食品管理法公布後,確無再刊登同樣的廣告,康健雜誌係於每月一日出刊,而健 康食品管理法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行,在康健雜誌刊登廣告廣告文稿顯在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前交予康健雜誌,均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前。再依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毒理學評估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從而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評估方法之前,對於 何者為健康食品,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前,自是尚未規範,雖高岡屋公司刊 登廣告之效果延續至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之後,惟其刊登廣告之行為,既在該法 施行之前,且中央主管機關亦尚未訂定評估健康食品之方法,其行為時法律既尚 未有罰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其行為不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 所指之事實,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