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3556號
TCEV,104,中小,3556,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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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9元,及其中新臺幣3,421元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元,及 其中新臺幣3,421元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689元,及其中新臺幣3,421元自民國96年10月23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3,42 1元、利息268元(合計為3,689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 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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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