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邱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消費性信用貸 款,約定核貸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契約書第1條),借款期限自92 年1 月23日起至93年1月23 日止,為期一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 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契約書第2 條),約定 依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契約書第3條),遲延時則按年 息20%計算(契約書第7條第2 款)。且如未依約繳納,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8條第3 款)。惟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 月 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94年6月15 日止尚積欠4萬949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6月3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 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7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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