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趙振鈞即趙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1元,及其中新臺幣44,543元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 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至96年12月24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9,5 31元(包含本金44,543元及利息4,988元)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 帳單、債權計算書、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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