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02號
原 告 泰緬乾媽店即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廷韻
被 告 黃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26元。」嗣後原告以言詞撤回 請求支付人力銀行費用6800元部分,並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426元。」(本院卷第3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至104年10月3 日任職已逾1年,兩造契約係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應於離 職前20天預告,詎被告於104年10月3日突然告知不來工作, 10月4日之後就沒來上班,無故離職,因原告商號並無多餘 之人員可以馬上遞補被告之職缺,原告乃先行調派人員即訴 外人陳昱全支援,並多請1名計時工讀生學習即時上手。被 告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規定,於20日前預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陳昱全原在雜貨箱趣品店任職, 在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以上班25天計算,日 薪為2350元,以一天工時12小時,時薪為193元,其於104年 10月4至23日計20日期間,支援上班及加班時數共129.5小時 ,原告支出薪資24,993元。⒉另請工讀生王孫熙喆代班,支 出薪資5,433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30,426元(24,993 +5,433=30,426)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陳昱全的時薪193元,是以陳昱全的月薪平均去計算得出,
如用時薪120元計算20日工作薪水,依每日工作8.5小時,金 額為20,400元,再加上另請工讀生5,433的錢,總共是25,83 3元,被告應支付25,833元為合理。如果被告在104年10月有 正常工作,原告應支付被告24,000元薪水,但因被告是資深 員工,請來的新人還要重新教。被告的時薪是120元。陳昱 全並不是工讀生走了之後,才來代班。被告是問以前的工讀 生李俊翬,因李俊翬的班表不多,他來上班的時候沒有遇到 陳昱全。陳昱全本來在原告另外一家店就是雜貨箱趣品店幫 忙,是做業務,在被告離職之前,陳昱全會來店裡面幫忙, 沒有支領薪水,就是在雜貨箱下班之後過來幫忙,後來被告 離職後,陳昱全就沒在雜貨箱工作,全部來我們店裡做,原 告把陳昱全薪水算好後,由雜貨箱趣品店統一支付陳昱全薪 水;原告並沒有把陳昱全的薪水24,993元直接給陳昱全,原 告是把陳昱全20日的薪水24,993元給雜貨箱趣品店,由雜貨 箱趣品店把陳昱全10月份的薪水付給陳昱全。 ⒉原告請來代替被告上班的工讀生叫王孫熙喆,他的時薪是11 5元,他是104年10月13日到同年10月25日來上班,工作時數 47.25小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6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工作已滿一年,伊沒有提早說要離職。兩造契約係不定期 契約。伊時薪係115元,月薪係24,000元,為何陳昱全代班 之時薪是193元?且伊有問之前的工讀生,工讀生說伊走的 時候有請工讀生做了兩個禮拜,店長叫他辭職,後來才是陳 昱全代班。原告是陳廷韻的母親,而陳昱全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廷韻的姊夫,陳昱全平常就有來店裡幫忙。對原告有僱 用工讀生部分沒意見。伊本來是在原告店裡當服務生,工作 內容有時候送菜,有時候在吧台做甜點,和一般其他店的服 務生沒有不一樣,不需要特別專長,做甜點學一下就會了。 伊在原告店內工作,每天上班8.5小時,一個月可休5天等語 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已滿 1年,被告未遵守20日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於104年10月3 日告知將不來上班,10月4日之後就沒來上班等情,並提出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終止契約, 係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就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之20日預告期 間,因缺少人力而聘僱工讀生及訴外人陳昱全所支出之薪資
等情,並提出陳昱全向雜貨箱趣品店支領薪資之存摺明細、 排班表、打卡表(即攷勤表)、陳昱全之在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證明書、王孫熙喆班 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受有支出工讀生 薪資及訴外人陳昱全之薪資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又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 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不 定期聘僱契約,被告因任職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其於104年10月3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應有20日預告期間,故原告因被告未遵守該20日 預告期間即自104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應就係因被告未遵守20日預告 期間而生損害,及被告未遵守20日預告期間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工讀生薪資之損害5,433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遵守20日預告期間即離職,而於該被 告應遵守之預告期間20日,受有僱用工讀生王孫熙喆,而支 付其時薪115元時數47.25小時之薪資5,433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業已陳明其僱用代替被告上班之工讀生王孫熙喆 之時薪係115元,而該工讀生王孫熙喆係104年10月13日至同 年10月25日來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辜不論就逾 被告應遵守之預告期間即104年10月4日至104年10月23日之 損害,顯已與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無關;再參以原告主張被 告任職期間之時薪為12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頁),則 依原告所述,其因被告未遵守20日預告期間,所聘僱之工讀 生王孫熙喆之時薪係115元,尚較聘用被告須支出之時薪120 元為低,則原告聘僱工讀生王孫熙喆用以代替被告工作,難 認其支出薪資上受有損害。又原告於被告應遵之預告期間,
聘用代替被告工作之工讀生王孫熙喆工作,固有支付該工讀 生以時薪115元計算之薪資,然其亦因之獲得該工讀生為其 工作之勞動為對價,則原告有何損害可言?且查,如被告有 遵守該預告期間,原告亦須支付被告該預告期間之薪資,則 原告支付代替被告於預告期間工作之工讀生薪資,復該薪資 又較被告薪資低廉,難認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被告 未遵守該預告期間,遽即認於該預告期間聘僱他人代替被告 工作之薪資,均係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所致之原告損害,本 件自難認原告支出代替被告於預告期間工作之工讀生薪資, 係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所致之原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係屬無據,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㈣再就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訴外人陳昱全薪資之損害24,993元部 分:
原告並主張其因被告未遵守20日預告期間即離職,而於該被 告應遵守之預告期間20日,受有僱用訴外人陳昱全,而支付 其時薪193元時數129.5小時之薪資24,993元之損害云云。惟 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復據被告主張:陳昱全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廷韻之姊夫,平常就有來店裡幫忙等語(本院 卷第39頁),亦為原告所承認而陳明:在被告離職之前,陳 昱全會來店裡面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且陳明:陳昱 全在雜貨箱趣品店是做業務等情(本院卷第39頁),則訴外 人陳昱全既於被告離職前已經常在原告店內幫忙,復在原告 之夫經營之雜貨箱趣品店係從事業務而毋須打卡上下班,顯 見其本經常在原告店內幫忙,難認定其於被告應遵守之預告 期間內至原告店內工作,所做工作均屬替代被告原有工作; 況原告於被告應遵守之預告期間,並有僱用工讀生王孫熙喆 代替被告工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工作之內容係當店內服務 生,負責送菜、做甜點,和一般其他店的服務生並沒有不一 樣,不需要特別專長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一般服 務生,已難認原告有以高於一般服務生1.5倍以上之工作薪 資,聘僱高薪之訴外人陳昱全代替被告工作之必要。又依陳 昱全之打卡單(本院卷第6頁反面)及工讀生王孫熙喆之上 班時間表(本院卷第41頁),竟有10月13日晚班、10月16日 晚班、10月18日全天、10月19、20日晚班、10月21日晚班等 均同時上班,足認陳昱全之工作內容顯已逾原告之工作內容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同時僱用工讀生王孫熙喆及 在原告店內經常幫忙之陳昱全二人同時工作,始能代替被告 於應遵預告期間之工作之情形;佐以被告原有工作時間,一 個月可休5日,則其於應遵之預告期間內尚有約定休息日數
,在在難認訴外人陳昱全之工作時數,均屬代替被告應遵守 預告期間之工作時數或係被告未遵守預告期間所造成之損害 。再參以原告於被告應遵之預告期間聘用陳昱全工作,而支 付薪資予陳昱全,其亦因之獲得陳昱全為其工作之勞動為對 價,自不能以原告所支出關於陳昱全在被告應遵預告期間之 薪資,均認係原告因被告未遵預告期間所致之損害,況陳昱 全在被告應遵預告期間內之工作,已逾被告之原有工作,已 如前述。從而,本件難認原告支出訴外人陳昱全之薪資24,9 93元,與被告未遵預告期間具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支出予 陳昱全之薪資,係屬被告未遵預告期間所造成之損害,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民法第489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未遵預告期間之損害30,42 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