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2976號
TCEV,104,中小,2976,2016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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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劉冠甫
被   告 黃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5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0元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仁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黃仁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7 元,及其中新臺幣39,813元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仁熙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5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後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且於本院10 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5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0元自民國 104年9月7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熙於99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其後再於100年1月25日申請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104年9月6日止尚積欠正卡消費簽帳款39,813 元、附卡消費款10,057元,合計為49,870元及自104年5月6 日起至9月6日止依約定計算之利息2,584元),及自104年9 月7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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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